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立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熊立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2日(誤載為20日,更正之)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00、1829、2560號、112年毒偵緝字第447至4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緝459號卷第117至123頁)。然被告為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11年度保管字第5530號)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是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玻璃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1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與上開另案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為該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等在卷可稽(見毒偵緝459號卷第117至123頁;本院卷第8、11、12、20頁)。
㈡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11號鑑驗書(見毒偵4145號卷第53頁)得憑。足認上開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