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6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此部份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況,非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車行狀況,適於同向後方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通過該處,乙○○仍貿然自路旁起駛迴轉,使其車輛左前葉子板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受有膝蓋嘴唇擦傷出血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擅自離去,其為圖規避肇事責任,竟未給予甲○○即時救護,旋即開車逃逸,嗣因甲○○當場記下該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幀、侯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先傑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乙紙及台灣省台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96年7月20日北縣鑑字第960617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雖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然此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增列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為逃避肇事責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惟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經撤回告訴,有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除前曾於78年間因賭博案,經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當,然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嚴重,且未造成其重大不可挽回之結果,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上述,本院因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方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通過該處,仍貿然自路旁起駛迴轉,而使告訴人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因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致告訴人受有膝蓋嘴唇擦傷出血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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