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五、六行「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之金牌三面」,應予更正為「嗣甲○○逃至上址之2樓,乙○○趁此機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住處1樓佛堂神像上所掛之金牌三面得手」,第八行之末應予補充「足以生損害於甲○○」,證據部分「修理費單據」應予更正補充為「修理費單據二張(見偵查卷第17、18頁)」,「照片」應予更正補充為「照片六幀(見偵查卷第15、16、31)」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民國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51條第6款關於拘役數罪併罰之規定,均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毀損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