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七三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其餘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雖不得減刑,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四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刑,應予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刑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云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是該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核與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不合,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聲請予以減刑云云,顯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期徒刑肆年││││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89年10月28日起至90│94年1月30日、31日│93年6月9日起至94年│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年2月19日止(聲請│(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月13日下午10時許│3月8日(聲請書附表誤│││書附表誤載為90年2│94年1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載為94年3月6日)│││月19日)││94年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署93年度偵字第19861│││546、20808、2115│第841號│2971號暨移送併辦93│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速│││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偵字第277號、94年度│││89年度偵字第22087││、94年度毒偵字第93│偵字第3591號、臺灣士│││號、90年度偵字第││2號(聲請書附表漏│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335、4108號、臺灣││載移送併辦偵查案號│度偵字第3127號、94年│││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度他字第618號(聲請│││89年度偵字第19281│││書附表漏載移送併辦偵│││號(聲請書附表漏載│││查案號)│││20808、211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89年度易字第4671號│90年度簡字第277號│93年度簡上字第532│9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號│││├────┼─────────┼─────────┼─────────┼──────────┤││判決日期│90年4月2日│90年8月31日│94年3月31日│94年4月2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0年6月8日│90年10月16日│94年5月2日│94年5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90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4│││││9月24日)││年5月2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修正前刑法第322條│││3款│10條第2項│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應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應減刑││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有期徒刑參月│││││日│││├────────┼─────────┴─────────┴─────────┴──────────┤│備註│編號一、二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編號三、四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又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