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振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42、8457、8741、1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振祥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暨所採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童振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㈡、第5行「110年9月至10月某日」,更正為「110年9月30日前不詳某時」;
㈢、第9行「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第12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同欄二第2行「 陳虹秀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 分局」,更正為「陳虹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更正為「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㈦、第9行「照片41張」,更正為「照片43張」;
㈧、第17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更正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㈨、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係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LINE、臉書、IG、網路、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創立不實投資群組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2、4至11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訛詐行為之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9人及被害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存在,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9人及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393,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當事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備註1告訴人 余旭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前不詳某日,先於通訊軟體LINE上創立「簡單職務輕鬆收入」投資群組,告訴人余旭凰於110年8月29日19時54分許看見上開群組後,便加入該群組、及LINE暱稱「 盧智凱 」為好友,由盧智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至「ECDH」入金,用以投資國外股票傳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9月30日13時18分30,000元第一銀行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142偵查卷2告訴人 陳彥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前不詳某日,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魔龍外掛」之不實廣告,告訴人陳彥橙於110年9月30日上網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入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提供遊戲帳號密碼並入金開通操作系統,可以幫忙操作遊戲帳號內儲值之金額,用2,000元獲利15,000元以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9月30日14時40分50,000元同上帳戶同上卷110年9月30日14時44分18,000元3被害人 羅昱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不詳某時許,以社交軟體抖音,以暱稱「晚風」結識被害人羅昱喬,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加被害人為好友後,便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至「澳門太陽城」投資網站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30日14時49分10,000元同上帳戶同署111偵8741號偵查卷4告訴人 楊紓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前不詳某時,於社交軟體IG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楊紓蓉於110年9月29日看見該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兼職貓-台灣官方」為好友,再由兼職貓要求告訴人加LINE-ID「 賴志坤 」、「ZhiWei」為好友,並由ZhiWei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Millinium」網站上投資,並可以幫忙操作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9月30日15時48分10,000元同上帳戶同署111偵3142號偵查卷5告訴人 謝欣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前不詳某日,先於通訊軟體LINE上創立「【宅、滑】經濟速日收入」投資群組,告訴人謝欣盈於110年9月30日看見上開群組後,便加入該群組,由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至「MCF安碩全球投資機構」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9月30日16時17分12,000元同上帳戶同上卷110年9月30日16時22分20,000元110年9月30日16時23分12,000元6告訴人 魏詠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Ellevest數位投顧」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魏詠希於110年9月30日13時許看見該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Timmy專員」為好友,專員再介紹「mark專業顧問」之人予告訴人認識,並由該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CAPITALORIGIN」網站上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9月30日17時13分30,000元同上帳戶同上卷7告訴人 陳俊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前不詳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MB國際數位」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陳俊中於110年9月27日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COW4STOCK財務客服中心」、「怡珊」、「怡蓁」、「 林和毅 (LEO)」等人為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匯款,並佯稱需匯入一定金額始得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10月1日15時33分30,000元玉山銀行帳戶同上卷8告訴人林 昱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前不詳某日,先於網路上創立不實博弈網站(http://georgia901.seagullgy.com),告訴人 林昱宏 於110年10月1日12時許上網看見上開博弈網站後,便加入網站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少凱 」為好友,由少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至上開博弈網站玩PC蛋蛋遊戲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10月1日16時35分19,000元同上帳戶同上卷9告訴人 黃雅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前不詳某日,於Youtube網站上刊登不實線上博弈廣告,告訴人黃雅歆於110年10月1日看見該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黛比Dobbie之人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QFII」投資網站上跟隨「大雁」老師,由該老師帶領操作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10月1日16時40分50,000元同上帳戶同上卷110年10月1日16時41分50,000元10被害人 蔡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前不詳某日,先於網路上創立「瘋曼尼」不實投資網站,被害人蔡明珍於110年9月29日22時許上網看見上開網站後,便加入網站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宅、滑」、及LINE暱稱「Marco」為好友,由Marco向被害人佯稱可以至「MCF」安碩全球投資機構儲值,以便幫忙代為操作賺取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9月30日12時26分22,000元第一銀行帳戶同署111偵8457號偵查卷11告訴人陳虹秀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陳虹秀於110年10月1日不詳某時看見該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不詳)為好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至「Corp」投資網站上跟單下注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10月1日16時28分30,000元玉山銀行帳戶同署111偵14448號偵查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2號111年度偵字第8457號111年度偵字第874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448號被告童振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振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至10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余旭凰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余旭凰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旭凰、陳彥橙、楊紓蓉、謝欣盈、魏詠希、陳俊中、林昱宏、黃雅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虹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振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旭凰、陳彥橙、楊紓蓉、謝欣盈、魏詠希、陳俊中、林昱宏、黃雅歆、陳虹秀、被害人蔡明珍、羅昱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余旭凰提供ECDH網站翻拍照片2張、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6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告訴人陳彥橙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楊紓蓉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1張、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謝欣盈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存摺內頁影本2張、告訴人魏詠希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轉帳交易翻拍照片6張、ECPAY業務 陳律瑋 名片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陳俊中提供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告訴人林昱宏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黃雅歆提供LINE個人首頁翻拍記錄、轉帳交易翻拍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陳虹秀提供TDCORP網站翻拍照片1張、轉帳交易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存摺內頁影本1張、被害人蔡明珍提供瘋曼尼網站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MCF安碩全球投資機構網站及LINE客服中心個人首頁翻拍照片各1張、MCF安碩全球投資機構軟體介面翻拍照片1張、轉帳交易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羅昱喬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另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蔡妍蓁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詐騙方式匯入帳戶1余旭凰(提告)110年9月30日13時18分許3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工作廣告, 適余旭凰 於110年8月29日19時54分許見聞上開廣告後加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盧智凱」之人遂對之佯稱可帶領抄盤投資云云,致余旭凰陷於錯誤,而為左列匯款。第一銀行帳戶2陳彥橙(提告)110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同日14時44分許50,000元、18,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商品販售之不實訊息,適陳彥橙見聞上開訊息後加為好友,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向陳彥橙佯稱由其操作遊戲帳號內儲值的款項,可得至少15,000元云云,致陳彥橙陷於錯誤,而為左列匯款。第一銀行帳戶3羅昱喬(未提告)110年9月30日14時49分許10,000元羅昱喬於110年9月間某日因投資太陽城投資網站,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先生」之人加為LINE好友,該成員介紹羅昱喬操作前開投資網站,並佯稱羅昱喬欲提領獲利的話需支付稅金云云,致羅昱喬陷於錯誤,而為左列匯款。第一銀行帳戶4楊紓蓉(提告)110年9月30日15時48分許1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IG刊登兼職廣告,適楊紓蓉於110年7月某日見聞上開廣告後加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ZhiWei」之人遂對之佯稱可轉介陳專員帶領投資云云,致楊紓蓉陷於錯誤,而為左列匯款。第一銀行帳戶5謝欣盈(提告)110年9月30日16時17分許、110年9月30日16時22分許、110年9月30日16時23分許12,000元、20,000元、12,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適謝欣盈見聞上開廣告後加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宅、滑〉經濟速日收入」之人遂對之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欣盈陷於錯誤,而為左列匯款。第一銀行帳戶6魏詠希(提告)110年9月30日17時13分許3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魏詠希於110年9月30日13時許見聞上開廣告後加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Timmy專員」、「mark專業顧問」、「Capitalorigin財務客服」等人先後對之鼓吹投資並在「CAPITALORIGIN」網站註冊,又佯稱若欲提領獲利金額需先為匯款云云,致魏詠希陷於錯誤,而為左列匯款。第一銀行帳戶7陳俊中(提告)110年10月1日15時33分許3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MB國際數位」投資廣告,適陳俊中見聞上開廣告後加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COW4STOCK財務客服中心」、「怡珊」、「怡蓁」、「林和毅(LEO)」等人指示陳俊中匯款,並佯稱需匯入一定金額始得退款云云,致陳俊中陷於錯誤,而為左列匯款。玉山銀行帳戶8林昱宏(提告)110年10月1日16時35分許19,000元林昱宏於110年10月1日12時許因操作博弈網站(http://georgia901.seagullgy.com)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少凱」之人加為LINE好友,該成員介紹林昱宏操作前開博弈網站上之遊戲,並佯稱林昱宏因操作遊戲流程錯誤,導致「少凱」受到損失,是需賠款云云,致林昱宏陷於錯誤,而為左列匯款。玉山銀行帳戶9黃雅歆(提告)110年10月1日16時40分、同日16時41分許50,000元、5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代操線上博弈資訊,適黃雅歆見聞上開網站後加對方LINE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黛比Dobbie」之人遂對之佯稱有名為「大雁」之老師可帶領操作云云,致黃雅歆陷於錯誤,而為左列匯款。玉山銀行帳戶10蔡明珍(未提告)110年9月30日12時26分許22,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適蔡明珍於110年9月29日22時許見聞上開網站後加對方LINE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宅、滑〉經濟速日收入」之人遂對之佯稱可帶操作投資云云,致蔡明珍陷於錯誤,而為左列匯款。第一銀行帳戶11陳虹秀(提告)110年10月1日3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陳虹秀見聞上開網站後加對方LINE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虹秀陷於錯誤,而為左列匯款。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