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聲請人 包翰暐 聲請人兼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包進振 聲請人 包郁萱 法定代理人兼上三人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包文卿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包文卿於111年9月7日死亡,而聲請人包進振係被繼承人之子,其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悉其得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狀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包進振應於111年12月7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卻遲至111年12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聲請人包進振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包進振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包文卿之子女,聲請人包翰暐、包郁萱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包進振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此有聲請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如前所述,第一順序繼承人包進振聲明拋棄繼承並不合法,是聲請人包翰暐、包郁萱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