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愷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中「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之編號2證據名稱欄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因此被告為累犯,且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請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蕭愷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愷志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蕭愷志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1年10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愷志於偵查中之供述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5月10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