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283號聲請人 詹陳慈雪 法定代理人 詹燦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陳慈雪為被繼承人 詹長 之配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為此聲明願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脫離繼承關係,不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無行為能力之受監護宣告人為繼承之拋棄,自屬民法第1101條第1項所定之處分行為,要無疑義。此項要件既係法律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限制規定,攸關拋棄繼承合法與否,則法院本於公平正義之立場,就此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為形式上之審查,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詹陳慈雪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選定詹燦然為監護人,嗣監護人詹燦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聲請人詹陳慈雪為繼承權之拋棄,而由被繼承人之子女 詹燦烱 、詹燦然、 詹彩薇 共同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採信為真。本院復於111年11月20日通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釋明係為受監護人利益而拋棄繼承及被繼承人負債有無超過遺產,並提出證明文件到院,該通知經合法送達,迄未陳報補正上開事項。然被繼承人詹長死後遺有數筆不動產,遺產總額達新臺幣1,264,9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又經調閱本院前案查詢結果及全國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並未發現其有負債跡象,可見聲請人詹陳慈雪不因繼承須負擔超過遺產之債務,而拋棄繼承權反使之積極財產因而減少,法律上即可謂為不利。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即足認定繼承權之拋棄係不利於受監護之聲請人詹陳慈雪,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其已取得之繼承權,非為其利益所為,至為灼然。是聲請人詹陳慈雪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