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慧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叁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18%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2月7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05,749元(含本金99,360元、利息、違
約金6,38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消費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帳
款105,749元,及其中99,360元部分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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