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張福來 相對人 侯文棋
侯衛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07,09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與其上同段26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0○0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侯文棋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其將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與其上同段26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0○0號建物,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相對人侯衛宗所有,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所規定撤銷訴權,請求相對人將該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相對人侯衛宗並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侯文棋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8項著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之訴訟標的乃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撤銷權就債權人一方之行為,得發生債務人行為無效之效果言之,稱為形成權或可能權;就撤銷之關係言之,稱為撤銷權;就撤銷之效果,使債務人行為絕對無效言之,稱為物權,此為法日民法通說,德國新說亦頗採之。則聲請人前開起訴所主張之前開訴訟標的至少部分有基於物權關係者,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則依前開說明,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受訴法院即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有據;且不論聲請人前開釋明是否完足,爰依前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二)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845地號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額為為新台幣(下同)849,49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9,500元×面積89.42平方公尺=849,490元),且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393,100元,則系爭不動產合計價值為1,242,590元,故本件相對人未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應為依前開1,242,590元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是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系爭訴訟不得上訴三審,其至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系爭登記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07,098元【計算方式:(1,242,590元×5%÷12)×40月=207,098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07,098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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