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52號原告 曹正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以供送達被告機關,與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應另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以資憑辦。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