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吉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吉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惟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2月6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12月3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吉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及前述更正後之犯罪日期),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惟查,受刑人前於民國
100年9月21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1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紀錄表誤載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行為時間為101年2月間,係在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0月22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自應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與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101年10月22後所犯之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其理甚明。至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兩者欲定其應執行刑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固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為之,惟本案既不能排除日後受刑人為此項請求之可能性,且縱受刑人未為此項請求,亦僅屬上開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應各別執行之問題,難謂該有期徒刑4月即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