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2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張義育

吳棋笙

被告 林春來

邱林玉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惠娥

被告紀 林麗霞

林嘉成

林嘉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

被告 林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在民國110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鴻聯,林鴻聯並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7頁),並經本院將聲明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春來、邱○○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起訴之聲明原為:1.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9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0年5月17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林 王鳳鑾 之法定繼承人 紀林麗霞 、林惠娥、林嘉成、林嘉祥、林嘉偉、林于珊為被告,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遺產範圍,另更正被告邱○○為邱林玉雲,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請求判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林玉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9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紀林麗霞、林惠娥、林嘉成、林嘉祥、林嘉偉、林于珊為被告,核屬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原告追加系爭建物為遺產範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另原告更正被告邱○○為邱林玉雲,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林春來、邱林玉雲、紀林麗霞、林惠娥、林嘉成、林嘉祥、林嘉偉、林于珊(下稱被告林春來等8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林春來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截至109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加計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98,949元,經原告強制執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經查,被繼承人 林王鳳鑾 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8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 林王鳳鑾英 死亡後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被告林春來唯恐原告或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故對於林王鳳鑾死後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林春來等8人合意,由被告邱林玉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並於109年10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被告林春來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明顯損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就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林玉雲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特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林王鳳鑾生前之醫療費、撫養費等支出均由被告邱林玉雲負擔,其他被告係以償還上揭支出之應分擔債務為對價,而同意將其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權轉讓予被告邱林玉雲,是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並無害及系爭債權云云。惟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記載被告林春來等以償還林王鳳鑾生前之醫療費、撫養費等支出費用為「對價」,而同意將其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權轉讓予被告邱林玉雲,等重要內容明文記載於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又被告邱林玉雲縱得請求被告林春來等償還前述林王鳳鑾生前之醫療費、撫養費等支出費用之應分擔額,惟被告邱林玉雲對林春來等之前揭權利係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理應與原告之普通債權立於平等之地位依比例分配受償,倘承認被告邱林玉雲得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受讓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方式優先受償,無異承認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債權受償 川序遠 優先於其他普通權人,明顯違反普通債權應平等分配受償之基本原則。

(三)另被告林春來名下現無任何財產,其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林春來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邱林玉雲之行為,積極減少被告林春來可取得財產,自屬有害及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等語。

(四)並聲明:1.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邱林玉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9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春來、邱林玉雲、林惠娥、林嘉成、林嘉祥、林嘉偉、林于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林王鳳鑾生病,醫藥費都是被告邱林玉雲在給付,給付多少醫藥費不清楚,但是10年以來之醫藥費都是被告邱林玉雲在給付,其餘被告無法給付給被告邱林玉雲,當初林王鳳鑾也有口頭說要把房屋都登記給被告邱林玉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紀林麗霞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是否曾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一情,查得原告最早曾於109年8月7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4月13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853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HiNet地政電傳系統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則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日期可稽(本院卷第5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春來迄至109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加計利息198,949元未清償;訴外人 林春生 、被告林春來、紀林麗霞、 邱林麗雲 、林惠娥分別為被繼承人林王鳳鑾之長男、次男、次女、三女、四女,而林春生先於林王鳳鑾死亡,則林春生之應繼分由被告林嘉成、林嘉祥、林嘉偉、林于珊代位繼承,是林王鳳鑾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8人;林王鳳鑾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8人未拋棄繼承,而以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均分由被告邱林玉雲單獨取得,並於108年10月23日辦妥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044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9至11、175頁)為證,並有林王鳳鑾除戶謄本、被告等8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嘉地一字第110005121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資料、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年4月12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02183003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林王鳳鑾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51至75、81至165、169、181至19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等8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均為被告林春來之無償行為。惟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經查:

  1.林王鳳鑾於100年7月14日迄至109年4月30日均係居住於仁德醫療社團法人 陳仁德 醫院(下稱陳仁德醫院),於該段期間之住院照護費及相關雜支費用合計1,079,163元,有被告邱林玉雲提出之陳仁德醫院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9至315頁)。又到庭之被告林春來、邱林玉雲、林惠娥、林嘉成、林嘉祥、林嘉偉、林于珊均自承林王鳳鑾上開照護費用都是由被告邱林玉雲支出,且林王鳳鑾生前遺願係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告邱林玉雲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且原告對於上開費用為被告邱林玉雲所支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是以,林王鳳鑾生前居住於陳仁德醫院之住院照護費及相關雜支費用計1,079,163元均為被告邱林玉雲所支付乙節,堪予認定

  2.參諸原告自述被告林春來迄至109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加計利息198,949元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全未受償,原告因此取得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林春來於林王鳳鑾居住於陳仁德醫院之期間確無共同分擔林王鳳鑾居住於陳仁德醫院之住院照護費及相關雜支費用之能力。

  3.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等8人間於林王鳳鑾過世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邱林玉雲單獨取得,衡情係考量林王鳳鑾生前遺願,以及被告邱林玉雲先行墊付林王鳳鑾生前之照護費用等因素所為之協議。是以,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林王鳳鑾生前扶養照護費用之分配結果,雖被告林春來因協議之結果未能獲得系爭不動產之分配,然此協議結果同時免除被告林春來對林王鳳鑾生前扶養照護費用之分擔,而減少消極財產,自非屬於純粹的無償行為。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邱林玉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9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52

全部

2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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