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669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吳慧珍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卡時,所留存之卡片地址、帳單地址、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及所附身分證件影本上載住址,均為「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2樓」(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其住所地現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