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3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因故遭吊扣,為避免該自小客車上路行駛遭警攔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前,竊取丙○○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其上開自小客車上。
㈡、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2月間某日,在前開竊得車號00-0000號車牌其中1面之反面,以貼紙黏黏方式偽造「PE-0789」號碼之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其上開自小客車上而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3日14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分別懸掛前述行竊所得及自行偽造之車牌各1面),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壓力剪2支、固定板手7支、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3支、鑿子1支、美工刀1支,進入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新聯興鍋爐廠」內,竊得螺絲套片2包(共45公斤)、鐵管銅製接頭10個、水龍頭17個、馬達3個、電線圈4卷。嗣為該廠員工丁○○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剪刀1支、壓力剪2支、固定板手7支、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3支、鑿子1支、美工刀1支及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及剪刀1支、壓力剪2支、固定板手7支、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3支、鑿子1支、美工刀1支、偽造之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竊取丙○○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偽造車牌,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查扣案之剪刀1支、壓力剪2支、固定板手7支、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3支、鑿子1支、美工刀1支,均係鐵製之堅硬物品且前端尖銳(見警卷第30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抑或竊盜之際持以使用,本案被告雖辯稱伊未使用附表工具行竊,然其既表明有攜帶前往進入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新聯興鍋爐廠」內行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另辯稱:其未將竊取之物搬離現場即遭查獲,為屬未遂云云,然其所竊之物,已裝至於塑膠袋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警卷第28頁照片可佐,既已處於其等隨時可以拿走之狀態,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偽造車牌、竊取他人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無悔改之誠意,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竊取「新聯興鍋爐廠」內財物所用之物,亦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罪之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有「PE-0789」號碼之車牌0面,雖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沒收,然該車牌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表:剪刀1支、壓力剪2支、固定板手7支、老虎鉗1支、十字起
子3支、鑿子1支、美工刀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