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調偵字第312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334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張玉璇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黃彥銘在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擔任店員,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輪值時,在櫃檯發現其他員工 張中泰 拾獲客人張玉璇所遺失具悠遊卡功能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內原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0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2、4(僅就12元部分)所示時地,利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而將該卡內儲值金
302元消費殆盡。
二、黃彥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經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加值500元,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加值,並於張玉璇掛失該卡致無法自動加值後,利用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內餘額不足時,以之支付大眾運輸工具車資可代墊1次之功能,接續為附表二編號8之消費(僅就20元部分),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即附表二編號4中之4元部分、編號5至
8)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520元。
三、黃彥銘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2室艾思柏商行,持上開信用卡購買29,880元之球鞋1雙,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張玉璇」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足以使賣家陷於錯誤,誤信張玉璇同意支付消費金額,遂將球鞋1雙交付與黃彥銘,足生損害於張玉璇,及該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張玉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彥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19頁、第93-95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該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張中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24頁、第35-36頁、第107頁),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小額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簽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存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9-33頁、第39-4
5頁、第49-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將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後,使用原有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及以該卡自動加值後,使用加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均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4至7、編號8之8元部分),俱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8(僅就20元部分)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另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必其持有之原因係基於業務關係而發生。如果其持有,並非屬於業務行為,縱令持有人供其業務上之使用,仍不得謂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難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檢察官雖就事實一部分更正,認被告此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然告訴人之信用卡係其他值班店員張中泰所拾獲之遺失物,其持有之原因非基於業務關係而生,而被告係在發現該遺失物(即上開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可見該卡並非被告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自不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檢察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將告訴人遺失在店內之卡片侵占入己,又以不正方法為上開犯行,復以持卡盜刷之方式獲取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且犯後復為相類似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1-32頁),自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共30,702元)、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調偵字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而獲得諒宥(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是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期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事實三所為之信用卡簽帳單為特約商店留存,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當無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張玉璇」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信用卡所附原有儲值金302元用以消費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違法由收費設備所得價值共5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球鞋1雙均未扣案,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調解之金額,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雖屬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字卷第47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一黃彥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二黃彥銘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三黃彥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交易情形交易後餘額(新臺幣)備註1.108年6月11日3時43分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150消費1522.108年6月11日13時26分全家便利商店錦富店140消費123.108年6月11日13時33分台北捷運中山國小500自動加值5124.108年6月11日13時51分台北捷運西門16消費496其中12元部分屬卡片內原有儲值金,另4元部分則為上開自動加值後之消費。5.108年6月11日17時24分全家便利商店萬明店38消費4586.108年6月11日19時24分台灣大車隊350消費1087.108年6月11日19時25分台灣大車隊100消費88.108年6月11日23時59分台北捷運中山國小28消費-20其中8元部分屬上開自動加值後之消費,另20元部分為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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