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號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健良上列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9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健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健良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止(起訴書誤繕為100年10月29日至101年4月26日)擔任得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得佑興業公司,上開期間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明知得佑興業公司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有實際從事交易,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1年1月12日領取得佑興業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自101年1月12日起至同年4月間,接續以得佑興業公司名義不實填製如附表二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28張,銷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629萬146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列公司,而經各該公司分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1萬4,510元(各不實發票之交易相對人公司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均如附表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鄭健良另行起意於102年1月8日起(追加起訴書誤繕為102年1月2日)擔任福青有限公司(下稱福青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明知福青公司未與如附表三所示公司有實際從事交易,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領取福青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自102年1月22日起至
105年2月間,接續以福青公司名義不實填製如附表三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399張,銷售金額共計1億9,445萬8,21
3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三所列公司,而經各該公司分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72萬2,932元(各不實發票之交易相對人公司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均如附表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鄭健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擔任得佑興業公司、福青公司之負責人,亦未請領公司發票;關於福青公司負責人於玉山銀行開立帳戶之102年1月22日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福青公司領用發票申請書、得佑興業公司領用發票申請書、得佑興業公司業務人查訪報告表內之簽名均非我所簽,係被他人冒簽,且玉山銀行亦未提出照片,確認為我本人親自到銀行開戶;大安分局承辦人 林學宏 有跟我說是「 李惠娟 」(音譯,女性)去領這二間公司之發票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得佑興業公司、福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如附表二、三所示得佑興業公司、福青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且附表二、三所列公司分別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逃漏營業稅(逃漏營業稅額如附表
二、三所示)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4月1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15701號移送書、得佑興業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29日函覆之得佑興業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營業稅設籍畫面、101年1月12日得佑興業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下稱得佑興業公司領用發票申請書)、101年1月12日得佑興業公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下稱得佑興業公司查訪報告)、得佑興業公司取具上下游開立進項來源營業人統一發票分析表、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欠稅畫面及代行查詢、進口資料查詢、專案調檔查核名冊之清單(銷項及進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5月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66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福青公司102年1月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2年1月22日福青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下稱福青公司領用發票申請書)、福青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業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資料、全國進口稅單繳(退)稅資料清單、101年-103年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他字卷第3-4頁、第31-32頁、第75-77頁、報告書4-1卷第46-47頁、第60-61頁、第419-457頁、第463-466頁、第515-533頁、報告書4-2卷第3-144頁、報告書4-4卷第9-104頁、得佑興業公司登記卷第35-41頁、偵字12029卷一第1-25頁、第57頁、第69-96頁、第127-235頁、偵字12029卷二第29-377頁、偵字12029卷四第9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訴字122卷第39頁),此情已足認定。
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擔任得佑興業公司、福青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請領發票後為不實填製?抑或如其所辯,係遭他人偽造簽名而成為公司負責人?公司發票亦為他人冒領?
(一)就被告簽名之筆跡部分觀諸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書寫「鄭健良」之筆跡(同上本院卷第43頁),與福青公司負責人於玉山銀行開立帳戶之102年1月22日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福青公司領用發票申請書、得佑興業公司領用發票申請書、得佑興業公司查訪報告上之「鄭健良」簽名(同上本院卷第61-63頁、第69頁、第77-79頁),就格式、運筆格調等內容,依一般肉眼辨識均屬相同,且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上開文件原本上「鄭健良」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所簽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803254620號函暨指紋鑑識鑑定書附卷足稽(同上本院卷第93-98頁),足認前揭文件均為被告所親簽無誤。
(二)就被告領用公司發票部分公司負責人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除填寫申請書外,負責人必須繳驗本人身分證正本並親自簽名,本件係被告分別在得佑興業公司及福青公司領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未委由他人代為領取,且在提供其身分證正本供查驗後,有領用得佑興業公司及福青公司之發票乙節,有信義分局108年5月3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801563
7號函暨得佑興業公司領用發票申請書、大安分局108年
5月2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1853756號函、福青公司領用發票申請書可證(同上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75-77頁),且證人即承辦福青公司領用發票之大安分局人員林學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領用發票需核對負責人之身分證,確認後由負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才可領取發票,若為他人代理,則需提出代理授權書,並檢驗代理人及本人之身分證,依資料顯示,本件經核對福青公司負責人鄭健良之身分證,並由鄭健良在申請書上簽名後,即有讓其領走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58-161頁)。況就得佑興業公司部分,信義分局在101年1月12日有先派員至該公司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址查訪,由被告在場簽名後,始得申請購買統一發票,有該函文可佐(同上本院卷第75-80頁),足認被告不僅於101年1月12日稅捐人員至得佑興業公司查訪時在場,更以此公司負責人身分配合查訪程序暨親自簽署姓名,其後於同日至信義分局為得佑興業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另於102年1月22日至大安分局為福青公司領用統一發票。
(三)就福青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證人即玉山銀行辦理開戶之經辦人員 蘇雅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立公司帳戶原則上需公司負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銀行會核對負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亦會上網確認其是否為該公司負責人,本件依資料顯示,辦理開戶時均有依上開流程處理,福青公司帳戶係負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開戶(同上本院卷第152-156),核與證人即玉山銀行辦理開戶之核章人員 陳茉琀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公司帳戶之開立原則上需負責人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若委由他人代理,需提出具第三方認證之授權書銀行始得同意辦理開戶等語相符(同上本院卷第156-158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5727號函暨附件福青公司開戶資料可憑(偵字12029號卷四第279-291頁),足見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有親自到玉山銀行以福青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帳戶。
(四)就公司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被告證件部分
1、身分證部分依得佑興業公司及福青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所示(得佑興業公司登記卷第35-40頁、偵字12029號卷四第99-100頁),其發證日期均為「98年7月9日換發」,而被告身分證最後換發日期亦為在98年7月9日,有被告之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同上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亦自承:其身分證未曾遺失過,亦未將證件影本交付他人(同上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於100年2月20日出監後即未再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既前開用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身分證,被告未曾遺失過,且為被告所持有,足見被告有提供其身分證,同意擔任得佑興業公司、福青公司之負責人。
2、健保卡部分依福青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所檢附之被告健保卡所示,其卡片號碼為「000000000000」(偵字12029號卷四第99-100頁),又該健保卡係被告於98年8月26日申辦,使用至
103年3月24日止,上開期間被告均有持該健保卡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71039621號函暨被告健保卡申領資料、107年10月12日健保醫字第1070062021號函暨被告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就醫紀錄為憑(偵字12029卷三第237頁、第241頁、第319-325頁),足見被告有以所持之健保卡辦理福青公司變更登記,況被告於108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自白稱「就福青公司部分坦承犯行」(同上本院卷第118頁), 益徵 被告確有提供其健保卡,應允擔任福青公司負責人。
(五)綜上,被告有親自至信義分局及大安分局為得佑興業公司、福青公司領用統一發票,並前往玉山銀行開立福青公司帳戶,而得佑興業公司及福青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證件均為被告持有,且被告亦自承有應允擔任福青公司負責人,可見被告有同意擔任上開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始有為前揭請領發票及開立銀行帳戶之行為,而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復已請領公司發票,惟如附表二、三所示公司竟得以其公司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則附表二、三所示發票自為被告所填製,被告徒以遭人冒名為公司負責人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語,不足憑採。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有下列與卷證不合之處,均無可採:
1、被告雖辯稱:玉山銀行未提出照片以確定是我本人至銀行開戶云云,惟證人 蘇雅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玉山銀行之規範,開立公司帳戶時不需要對負責人拍照(同上本院卷第156頁),並有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8年5月2日玉山敦南字第1080000009號函可憑(同上本院卷59頁),足見辦理福青公司開戶之玉山銀行承辦人蘇雅芬並未對被告拍照,銀行自無從提出被告開戶時之照片,且被告確有親自至銀行開立福青公司帳戶,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前詞辯稱未開立福青公司帳戶,即不足採。
2、被告固辯稱:大安分局承辦人林學宏有跟我說是「李惠娟」去領這二間公司之發票云云,惟依證人林學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未向被告表明過,這二間公司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領取統一發票,且就我所承辦之福青公司部分,被告領取發票時,我有核對被告之身分證,不可能讓女性領取發票,卻簽立被告之姓名(同上本院卷第159頁、第161-162頁),可知大安分局承辦人林學宏未曾向被告表示上開二公司之發票係他人冒用其名義領取,則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3、至被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8日函文(同上本院卷第179-180頁),以證明遭人冒名成為福青公司負責人,然依該函內容所示,係臺北市政府就福青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公司遷址、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准予登記之通知,與被告是否遭人冒名完全無涉,故此份函文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係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二、查被告領取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發票開立期間為得佑興業公司(即101年1月12日起至同年4月間)、福青公司(102年1月22日起至105年2月間)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敘明。
三、被告分別以得佑興業公司、福青公司名義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幫助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公司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四、就被告所犯填製不實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累犯部分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2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得佑興業公司、福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與附表二、三之公司無實際交易,卻藉由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二、三之公司逃漏稅,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造成稅捐稽徵體制之紊亂,應予非難;雖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事實二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兼衡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即附表二之28張、131萬4,510元;附表三之399張、972萬2,932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一鄭健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二鄭健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交易相對人公司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張數不實銷售金額(新台幣)逃漏稅額(新台幣)1杜拜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1年3月21,851萬6,100元92萬5,805元101年4月42安辛實業有限公司101年3月3101萬7,034元5萬0,852元3羿軒食品有限公司101年3月7272萬8,368元13萬6,419元4壹全食品有限公司101年2月3188萬5,992元9萬4,301元101年3月45僑鈺企業有限公司101年3月5214萬2,652元10萬7,133元合計282,629萬0,146元131萬4,510元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交易相對人公司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張數不實銷售金額(新臺幣)逃漏稅額(新臺幣)1羿軒食品有限公司102年1月2177,280元8,864元2宏瑞食品行103年1月至7月2400,002元20,000元3府城清蒸蝦仁肉丸店103年1月至8月4760,040元38,002元4阜宣科技有限公司104年5月至12月3512,232,122元611,610元5荷風小吃店103年9月至104年12月104,895,723元244,787元6富旭風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70,000元28,500元7波格有限公司102年8月2972,800元48,640元8薇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3年7月127,000元1,350元9濟群有限公司103年1月至6月1414,572,542元728,628元10定勝國際有限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4月288,689,751元434,487元11皇家食品有限公司103年1月114,440元722元12逸品創研有限公司103年8月196,000元4,800元13漢盛科技新媒體有限公司104年5月至12月1215,196,070元759,804元14永康府城有限公司103年1月至8月4760,040元38,002元15喬姿美容美體有限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1月21,200,000元60,000元16朕贏有限公司103年11月至12月51,800,108元90,006元17沅富興有限公司104年1月至12月227,217,948元360,901元18萬來欣工程有限公司104年5月11,300,000元65,000元19晏圖開發設計有限公司103年7月至8月82,498,000元124,900元20統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91,500元4,575元21星食代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50,000元7,500元22采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至10月154,801,598元240,081元23台灣松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250,000元62,500元24三碁實業有限公司103年1月至12月106,455,642元322,783元25欣振成興業有限公司104年9月2499,400元24,970元26喬絲曼美容美體有限公司104年12月至105年1月2800,000元40,000元27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2,600,100元130,005元28金將企業有限公司102年1月至105年2月12760,204,200元3,010,210元29龍和欣國際有限公司102年1月52,266,500元113,325元30慶琠實業有限公司102年3月至4月54,294,111元214,706元31漢祥工程有限公司102年4月1503,600元25,180元32傑晟科技有限公司104年7月至10月4216,255,189元812,767元33啟羿有限公司102年4月1896,800元44,840元34麥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03年9月至10月66,455,428元322,772元35義瑪國際有限公司103年11月至12月73,180,000元159,000元36喬姿美容美體有限公司新埔分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1月21,400,000元70,000元37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至103年8月52,222,069元111,104元38波綺有限公司102年8月1486,400元24,320元39國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58,000元17,900元40延武機械有限公司102年5月至6月25,040,000元252,000元41千聲企業有限公司103年8月176,500元3,825元42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91,310元39,566元合計399194,458,213元9,722,9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