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86號原告長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被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其中參佰貳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柒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消防契約),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100,000元承攬被告總包漢民微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微公司)之專案消防系統工程及設備安裝(下稱消防工程),已於104年7月7日完工,並獲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合格;伊另與被告於103年10月3日,以總價10,000,000元承攬其中之專案電氣及電氣二次配工程(下稱電氣工程),事後兩造補簽承攬契約(下稱電氣契約),並已於105年2月26日完工移交被告轉交漢微公司使用。上開二項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復要求伊就電器及消防工程進行追加(追加部分,下稱電器追加工程,消防追加工程)。就電氣追加工程部分,經雙方議定以5,200,000元(未稅)辦理結案;消防追加工程議定以1,250,000元(未稅)辦理結案。上開追加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6,772,500元【計算式:(5,200,000+1,250,000)×1.05=6,772,500】,惟被告至今仍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6,772,500元本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電氣契約原由訴外人名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輝公司)承攬,103年8、9月間名輝公司經伊同意後,將契約權利義務概括由原告承受,雙方並簽認工程發包單,故此部分雙方之權利義務,應按照伊與名輝公司之契約規定辦理,合先敘明。按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除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契約變更,經雙方同意,作成書面記錄,經簽名或蓋章後,即刻生效,電氣契約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約定之,據此,消防及電氣契約是否已完成追加工程款之契約變更程序,則為爭執之所在。又原告所提伊公司 張敬文 經理簽認之報價單文件,並非最終完成議價及變更程序之有效文件,不發生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效力。原告以104年2月24日簽認之追加報價單文件,據以認定雙方就電氣追加工程5,200,000元,消防追加工程1,250,000元辦理結案,實屬誤解。此外,原告就電氣追加工程中,皆有浮報或重複計算工資之情形,經被告核實後應追加給付金額為2,056,100元;另於消防追加工程報價單,其中項目12「八樓變更區劃增設消防工程」,原告所提報價為713,400元,但此為「非合約單價」,依消防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故經伊核實計算該工項金額應為505,410元。然基於契約誠信及公平原則,伊同意給付原告無爭議之追加工程款共2,914,578元(未稅),本院若認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超過此金額,則其中3,060,272元部分之利息應計算至108年3月18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承攬被告辦理漢微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消防工程,並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消防契約,總價承包,契約總價為16,100,000元(不含稅),已於104年7月7日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核可,並由原告於105年4月30日開立保固責任切結書;另被告將名輝公司所承攬被告辦理漢微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電氣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3年9月17日簽訂標前協議書,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後續部分工程,總價為10,000,000元,事後兩造補簽電氣契約。經驗收後,於105年2月26日交由漢微公司使用(見士院卷第14至32頁之消防契約、第84、85頁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7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15679號函、保固責任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8至38頁之會議記錄、標前協議書、電氣契約)。
㈡、原告於施工期間,就消防、電氣工程有施作追加工程,被告不爭執原告就電氣追加工程款為2,018,279元、消防追加工程款為896,299元(見本院卷二第63頁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消防追加工程及電氣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項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共6,772,500元本息等情,被告除就上開不爭執部分外,其餘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電氣追加工程、消防追加工程之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並坦言確實有追加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本工程屬總價承包,原告未依契約約定之變更追加工程款程序完成變更,又專案經理並非被告授權代理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之人員,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並非最終完成議價及變更程序之有效文件等語。查:
1.就電氣及消防追加工程有無依約辦理追加程序乙節,按電氣契約第4條第2項固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然其第15條第2項、第3項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工程價款變更結算,依本契約所附乙方(即原告)工程報價單所列單價及變更之工程數量計算之。若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作為工程價款變更結算之依據。若計算用之單位有定義爭議時,以甲方(即被告)之單位定義為準,乙方不得異議(見士院卷第27頁)。是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或範圍變更,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追加款。另原告不否認其依照與被告之標前協議書及HMI電氣及電氣二次配工程款結算之會議記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繼受名輝與被告間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該契約亦如是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34頁)。揆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專案經理張敬文證稱:依據業主漢微公司及建築師行文要求變更設計,我們轉發給原告請其配合變更。確實有追加施作電氣及消防工程情事。被告不只一次指派工程師去核對,在105年2月24日後伊應公司長官要求還有再指派一次工程師去核對原告施作的數量。被證5號這一份是當場談的,會有許多人在討論,所以註記上比較凌亂,所以伊請秘書繕打成原證5這一份後再交由伊和原告簽名,送請公司採購單位審核。附件一、二我們有逐步確認數量,工程變更單是由原告提出的,因為原告要請領追加工程款,要送資料給被告,由被告作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1頁),足見原告應被告要求施作電氣、消防追加工程後,即將施作之報價單交與被告審核、清點數量,依約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之變更追加工程款程序完成變更等語,自非可採。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經理人除章程或另訂契約限制外,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防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工程處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乙方依契約提送甲方之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均須送甲方工程處專案經理核准(見士院卷第17頁)。
查:
⑴證人張敬文證稱:原告所提之附件一、二的數量部分確實經過
被告工程師會同原告工程人員核對過。金額部分,合約部分的單價依合約精神就不再議價,非合約部分單價由專案經理初步議價後,送由採購單位進行審核,一般時間大約三個月內會確定。有關數量部分是一部分一部分的確認,我們會依據業主要求,原告有可能會拆掉再行施作,以避免重複施作的部分只計算到一次的數量。若有重複施作的部分,怕會產生問題,故都是依當時的狀況來做計算,每個工項都有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至141頁反面)。另證人即前被告公司工地經理 林義賢 證稱:伊與張敬文在104年2月24日之會議紀錄上與原告負責人李國祥達成就電氣追加工程,原告提報追加工程款5,766,496元,經現場核對議價後調整為5,200,000元,並共同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伊的職責是去認定出工人數,故伊負責核對數量及項目,但金額部分伊沒有這個權限,是專案負責人張敬文認可才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復有104年2月24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可見兩造間有關電氣追加工程之金額,皆經當時任專案經理之張敬文依其職責負責審核暨簽名,而有關消防追加工程之金額亦經張敬文所簽認,則上開追加工程有關業務,屬張敬文之職權,堪以認定。依上開法條及契約條款,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公司章程或以契約對張敬文之職權加以限制,且上開工程為張敬文之職權負責事項,經張敬文簽署暨處理;又上開電氣、消防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既已約明由專案經理核准請款事項,縱張敬文證稱:是以採購單位作為最終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亦或其於原告報價單註記最終價格以採購議定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9、119頁),僅為被告公司內部規範,不足以對抗原告,是被告辯稱:專案經理並非被告授權代理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之人員,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並非最終完成議價程序等語,已有誤會,自非可採。
⑵第查,證人林義賢續證稱:原告施作之追加電氣及消防工程,
由系統工程師算過一次,伊來核對,再由專案經理再次核動,我們也與原告方的系統工程師做核對。原告有提出施工日報,我們現場工程師會去做實際點算,會以原告實際施作及事後修改所出工的數量來做加總。公司有請我們再審核,再核對圖面,針對數量及項目再重新核算一次,我們有再次去核對,結果是符合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核與證人張敬文前揭證述幾無二致,且證人林義賢與原告無任何私交(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堪認所證應屬實情,由徵原告所提之附件一、二(見外放之證物卷)之施工項目、數量確實經過被告人員清點無誤,金額部分並經時任專案經理之張敬文所審核。
⑶再查,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
定單位)就電氣、消防追加工程之報價合理性進行鑑定,鑑定單位計算追加工程金額,以若有契約單價者,依原契約單價計算;若無契約單價者,則依雙方議價金額或電機工程市場行折算合理之出工數,每日每工以2,500元計算;拆除工/另料/零料/端子等項目因無佐證資料可參考,則採原告之報價等情,認電氣追加工程金額為4,752,622元(未稅),消防追加工程金額為1,281,894元(未稅)等語(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4至6頁),該鑑定報告,既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鑑定,且該公會乃由具有工程之專業背景人士本其專業、經驗所為鑑定,與兩造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故所為鑑定結論,堪可採信。
⑷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的報價單有諸多不實之處,且曾提出修
正報價單版本,最後一版為106年9月8日,已將電氣追加工程款降為4,388,349元、消防追加工程降為1,361,82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62頁),然此不排除原告基於善意,於被告不認可追加之處,再行減價處理,且被告就此修正版本,亦不表認可(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176頁反面),自應回歸至原告原所提送之附件一、二,經張敬文所核准之議價金額為據。另被告辯以:鑑定報告就拆除工資、安裝工資部分,於原告未提出出工證明情況下,均採原告之報價,以工數計算,並不合理等語。然兩造均已無法提出當時之施工日報核對出工數,且本件工程已經業主漢微公司驗收使用,並出售於ASML公司等情,為證人張敬文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就原告出工數部分,證人林義賢證稱:現場出工人數,有經伊所核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復經證人張敬文證述:工程師基本上會做每日施工報表,查看原告的出工狀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足證原告所提之出工人數,於完工當時,確有經被告負責人員清點無誤,從而,鑑定單位以原告提出之出工數作為計算基準,難謂無理。被告又辯稱:電氣追加工程之雜項工程應為377,750元,而非鑑定單位所認之424,000元等語,並提出自製之計算表格(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惟鑑定單位已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鑑定出雜項工程之各項金額(見鑑定報告附件I第65頁),被告就該金額之計算不合理之處,既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
⑸被告末辯稱:電氣追加工程在「另料/零料/端子」等項目之材
料單價、材料複價,鑑定報告逕採原告之報價,原告就此多有虛灌情事;「配合消防核可圖檔資料及設備增設相關式項」中「消防採水工程」之「FIRE電纜840℃600V級」,原告報價單記載80公尺,然依竣工圖實際為38㎜²尺寸之電纜線60公尺等語,惟按工程實務上,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固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惟倘當事人依工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方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始屬公允。據證人林義賢證稱:「(問:『防火布捲門』之EMT管『配管另料』材該追加工程報價單列有3F緩衝區新增料單價、複價為『1式2,600元』、『配管吊架及固定』材料單價、複價為『1式1,530元』,此金額如何認定出來?)上面寫了30米,我們以工程慣例間距1.5米就一個支撐架,所以就算出20個支撐架,再以2,600元除以20,這樣一個支撐架130元,我覺得合理。(問:依該工程契約相同工項計算(即依安裝EMT管長度計算),每安裝1公尺EMT管所需『配管另料』、『配管吊架及固定』材料費用均為0.1元,而上開追加工程之EMT管長30公尺,為何你會認定所需『配管另料』、『配管吊架及固定』材料費用各為2,600元、1,530元?)原合約材料費用每1米是否為0.1元,我不確定,但用這個計算並不合理,因為原合約的數量較多,以此來算合理,但是追加數量較少,以此來算,並不合理。(問:你剛剛稱,追加工項如果原合約有單價,就依據原合約單價來計算,是否如此?)基本上如此,但是一式就不行比照辦理,另料部分原合約就是一式,不能以此計算。...(問:『配合消防核可圖檔資料及設備增設相關事項』中『消防採水工程』之『FIRE電纜840℃600V級』)該追加工程報價單列有『50m㎡80m』(此表示原告有施作50㎜²尺寸之電纜線80公尺),然依竣工圖【被證17】,實際為38㎜²尺寸之電纜線60公尺,為何會不同?)我具有甲種電匠資格,我覺得竣工圖說上所載不合理,因為規格不符,所以我認為現場施作50平方才合理,而且還有下腳料的問題,所以我認為原告報價80米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第199及其反面頁)。就電氣追加工程上開工項部分,既經現場工地經理林義賢衡以追加數量調整一式計價之單價,並依照現場實作數量計算FIRE電纜840℃600V級50㎜²數量,復經張敬文予以核准,已如前述,又此部分亦經鑑定單位參酌事證所認可,尚難認有不合理,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可憑。
㈢、原告固同意鑑定單位就電氣追加工程部分之認定金額4,752,622元(未稅)及消防追加工程部分之認定金額1,281,894元(未稅)(見本院卷三第93頁),惟原告就消防追加工程部分,既已與被告議價為1,250,000元,自應以該數額為據,是原告就電氣、消防追加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6,302,753元【計算式:(4,752,622+1,250,000)×1.05=6,302,75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次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給付3,060,272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99頁),為原告是認,則扣除該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242,481元(計算式:6,302,753-3,060,272=3,242,481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前開追加工程款合計3,242,481元,洵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此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見士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被告就已給付3,060,272元之利息計算部分,固抗辯應計算至被告通知原告領取日即108年3月18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反面),然被告不否認所交予原告之支票發票日為108年11月5日(見同頁),則自該期限屆至,原告始得領取支票金額,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利息應計算至108年11月5日等語,則為可採。是以,3,060,272元之利息計算,應自106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為295,128元(計算式:3,060,272×(1+30/365+309/365)×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7,609元,其中3,242,481元,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工程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