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1號原告 游碧惠
楊承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昱維 律師被告台北市私立東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須屬於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基於民法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屬於私法上之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普通法院有審判權。至於原告否得本於上開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核屬實體上認定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院有無審判權之程序事項無涉,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6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賠償原告乙○○財產上損害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原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變更原告丙○○請求項目及金額為財產上損失照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僅係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為原告乙○○之女,丙○○於民國103年9月起與訴外人 夏詩涵 於被告同班就讀。夏詩涵因與原告丙○○感情不睦,竟長期以「噁心」、「白癡」、「好髒」等言詞辱罵與其座位相鄰之原告丙○○。更有甚者,在班上導師透過調動位子將兩人位子分開後,夏詩涵更進一步邀集班上同學在人際上孤立原告丙○○,如告訴其他班上同學:「不要臉搞特權換位子」(與上述合稱系爭事件),造成原告丙○○心理嚴重受創,曾經多次在深夜因惡夢驚醒,獨自落淚,甚至因承受不了同儕異樣眼光而在上課期間不願回到教室,只得尋求專業心理諮商解決心理問題。
(二)查原告丙○○與被告間,有入學契約存在。所謂 霸凌 ,依據教育部人權教育諮詢暨資源中心之網頁資料指出,常見霸凌行為的態樣包含「推、撞、及其他身體傷害的動作」、「散布不利某同學的謠言」、「持續將某人排擠於群體之外」、「用令人不舒服的方式取笑同學」,如國高中生在學期間長期受到班上同學的排擠,或必須長時間暴露於不舒服的言語之中,即屬受到校園霸凌。又按「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即通報校長或學務單位,學校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三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前項輔導機制,應就當事人及其他關條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懲處建議或第十四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輔導內容、分工、期程,完備輔導紀錄,並定期評估是否改善。」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條、第11條第1、2項、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霸凌事件」、「疑似霸凌事件」屬校安通報事件「暴力事件與偏差行為」類別中依法規通報事件,亦為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所明訂,學校教職人員只須知悉學校學生有涉及疑似霸凌情形,依法即需向所在地之教育局進行通報。故學校對於入學之學生,依法負有「防免霸凌」、「妥善受理霸凌申訴」、「建構後續輔導機制」之保護義務,而此保護義務,應屬入學契約重要之附隨義務。
(三)原告自105年6月起即向被告教職員反映自己深受霸凌,惟原告丙○○班級導師甲○○於往日和原告丙○○面談時,認為問題源頭為原告丙○○太敏感,致使其平日並未盡全力防制霸凌,造成夏詩涵及其他同學持續以言語、肢體動作等貶抑原告丙○○,事後在原告乙○○向被告提出霸凌申訴之後,本應依上開規定啟動校安通報進行輔導追蹤,並針對學生或學生法定代理人所申訴之個案按照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妥善處理,惟被告逕認定原告丙○○並未受有霸凌,未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1條第1條於三日內開始處理程序,在處理完畢後,更未依法以書面告知原告丙○○與乙○○處理結果及教示救濟方式,亦未明定輔導原告丙○○計畫或定期評估改善,放任霸凌持續擴大,迄至原告丙○○106年6月畢業前,均未為霸凌通報,被告顯違反前開應盡之保護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而原告丙○○於霸凌發生當時尚未成年,又處於人格發展重要之青少年期,卻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而每夜以淚洗面,並受噩夢所苦,無法專心攻讀學問,造成原告丙○○心靈受創,必須進行多次心理諮商方能緩解症狀,被告自應對原告丙○○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丙○○請其母乙○○照護其身心之照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1萬元;另原告乙○○係原告丙○○之母,其亦屬霸凌處理程序之當事人,依據「契約對第三人之保護效力」,原告乙○○亦為原告丙○○與被告間入學契約之主體,亦得對被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告學校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乙○○為照顧原告丙○○,多次帶同女兒前往心理諮商緩解心理問題,支出就醫諮商費1萬8,000元,及交通費2,000元,更為女兒受到霸凌一事多次與學校協談處理方式,對於原告丙○○所受之霸凌感同身受,又歷經多次申訴未獲被告妥善處理,心力交瘁,其對原告丙○○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3萬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賠償原告乙○○財產上損害2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3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私立學校與學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係屬特別權力關係,為公法關係,被告與原告丙○○間既無民事入學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丙○○及其母即原告乙○○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契約關係及「契約對第三人之保護效力」,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縱認被告與原告丙○○間有入學契約關係存在,系爭事件非所謂疑似霸凌事件,僅是言語衝突事件,並不該當霸凌之要件,觀之霸凌必須符合下列五項要件:「(1)具有欺侮行為。(2)具有故意傷害的意圖。(3)造成生理或心理侵犯的傷害。(4)雙方勢力(地位)不對等。(5)其他經各校因應小組認定為霸凌個案者。」,然:(1)夏詩涵與原告丙○○雖有言語衝突,但不構成所謂「欺侮行為」;(2)夏詩涵並無故意傷害原告丙○○之意圖;(3)原告丙○○雖有原證3進行心理諮商之紀錄,但依此是否即足證原告丙○○生理或心理有被「侵犯」的傷害及是否為夏詩涵所造成,均恐有疑義,且據被告了解,在原告丙○○入學本校之前或是在發生系爭事件之前,原告丙○○就有至心理諮商中心進行晤談;(4)夏詩涵與原告丙○○並無雙方勢力(地位)不對等之情況;(5)本校從未接獲原告丙○○或其家長申請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或霸凌申訴,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自無須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此外,系爭事件係屬偶發口角事件,並無持續性,並不符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持續」要件,被告也不認為此為疑似霸凌事件,亦無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原告丙○○、乙○○前另訴請求夏詩涵及其父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店小字第62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事件)認定夏詩涵對原告丙○○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處置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1條第1、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亦不構成原告所稱「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之「知悉言語霸凌」而屬應通報事件,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自無須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丙○○受有損害,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丙○○需要看護,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同時並負此義務,原告乙○○照護原告丙○○本是在盡其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原告丙○○主張其受有相當照護費用之損害,顯屬無據,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另被告乙○○主張之「契約對第三人之保護效力」並無法律明文依據而不可採,且無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其請求並無理由。再者,系爭事件實肇因於原告丙○○個人過於敏感,其從小學開始即有人際上相處之問題,且此問題一直持續未能改善,同儕話語根本沒有貶低原告丙○○或對其有任何負面的意思,原告丙○○卻自己解讀為同學在霸凌她及原告丙○○習慣在教室脫鞋子及襪子,同學才會說她有此行為,又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在處理原告丙○○之問題上,處理方式上亦有所欠周,應認原告二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者,依原告所提105年7月12日家庭聯絡簿、105年8月10日夏詩涵道歉函、「105年6月15日~106年2月15日心理諮商中心晤談紀錄」、「105年6月1日~105年8
月17日心理諮商費用收據」,本件原告丙○○及乙○○至遲於105年間或106年2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8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丙○○與訴外人夏詩涵自103年9月至106年6月於被告學校同班就讀。
(二)原告丙○○與夏詩涵於被告學校同班就讀期間發生系爭事件,嗣被告並未以原告丙○○遭霸凌而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及進行校園霸凌流程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丙○○自103年9月起於被告就讀期間,多次受夏詩涵為言語霸凌,被告未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及進行校園霸凌流程處理,顯違反學校對於入學之學生,依法負有「防免霸凌」、「妥善受理霸凌申訴」、「建構後續輔導機制」之保護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丙○○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77條第1、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1萬元;而原告乙○○為原告丙○○之母,亦同受侵害,依契約對三人保護效力,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3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未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及進行校園霸凌流程處理,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二)原告丙○○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1萬元,有無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三)原告乙○○依契約對三人保護效力,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學校未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及進行校園霸凌流程處理,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4、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即通報校長或學務單位,學校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校園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檢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具真實姓名者,除學校已知悉有霸凌情事者外,得不予受理;學校完成調查後,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者,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並持續輔導行為人改善;行為人非屬調查學校學生時,應將調查報告、輔導或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處理。前項輔導機制,應就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懲處建議或第十四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輔導內容、分工、期程,完備輔導紀錄,並定期評估是否改善。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教育部「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的通報分類表將霸凌事件及疑似霸凌事件歸屬於暴力事件與偏差行為,於要點第3、4點規定為依法規規定應通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校安通報事件。故依上開規定,學校為提供學生良好學習環境,保障學生不受霸凌行為,對於入學之學生依法即負有防免、妥善處理校園霸凌行為之照護義務。
⒉次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
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產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判要旨)。被告為私立學校,與原告間基於雙方合意成立私法在學契約,被告除了有依契約實施教學義務外,亦同受前揭法令所拘束,為了保障學生學習的權益,另負有保障學生生命、身體安全、提供安全教育環境,及保護、照顧、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之附隨義務,其中即包括負有防免、妥善處理校園霸凌行為之照護義務。
⒊經查,有關原告丙○○與夏詩涵在學校相處情形,被告雖辯稱系爭事件僅是言語衝突事件,並不該當霸凌之五項要件:「(1)具有欺侮行為。(2)具有故意傷害的意圖。(3)造成生理或心理侵犯的傷害。(4)雙方勢力(地位)不對等。(5)其他經各校因應小組認定為霸凌個案者。」云云,然經本院向教育部函詢有關校園霸凌定義,教育部以臺教學(五)字第1080118486號函函覆該定義即為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並未區分為被告所稱上開五項要件,復依證人即原告丙○○班級導師甲○○於另案事件證稱:「我是高一下開始擔任她們的導師,就我所看到的狀況是表面上都是和平相處,但是105年6月的某一天原告丙○○在教室裡告訴我說夏詩涵對他有不當言語動作,會欺負他,細節我不記得,聽到之後我去學務處找彭組長詢問該如何處理,因為在我擔任她們導師後原告丙○○大約有三、四次跟同學相處的問題,這是有跟我反應的約三、四次,我有彙整資料報輔導室跟學務處…,所以之前三、四次同學相處的問題彭組長也都清楚狀況。就我私底下所知,當時同班同學除了有直接跟我反應同學相處狀況之外,有部分同學對於丙○○的行為私底下有負面的評價」等語(見另案事件卷第154頁),被告生活教育組長 彭運一 亦於另案事件證稱:「…高二的時候真正開始跟丙○○接觸,當時是因為丙○○跟同班同學人際相處上出了問題,導師甲○○因為丙○○在班上配合度不是很好,跟同班同學的相處也有問題來跟我求助…後來丙○○有來跟我講同學跟他相處有一些問題,他覺得大家對他都不是很友善,她認為夏詩涵對他有言語上的不禮貌,他說他覺得班上有一堆人聚在一起是在背後講他的壞話,其中夏詩涵的聲音特別大聲」等語(見卷第159頁),及被告學校家庭聯絡表自105年7月開始記載原告丙○○有與同學相處不睦而無法讀書、原告乙○○希望學校處理這件事、約談夏詩涵及其家長之情形,原告丙○○心理狀態不佳,有於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附設旭立心理諮商中心進行心理諮商,且該晤談紀錄表自105年6月開始記載稱「自己不被喜歡」、「不知如何建立自信」、「希望欺負他的人也會被別人欺負」、「復仇心情」、「被傷害,讓自己也變成那傷害自己的人,覺得大家都自私」、「覺得吃了很多苦,生氣受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綜合觀之,堪信原告丙○○自105年6月起即有長時間暴露於不舒服之言語中及長時間受到同儕排擠之情,而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進而影響其心理及學習活動之進行,應認已符合上開霸凌之定義,於校園內發生疑似霸凌行為明確。縱使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判準,校園霸凌態樣,非僅只有身體霸凌行為,尚包含言語、關係霸凌等情形,夏詩涵對原告丙○○有言語上欺侮行為,原告丙○○有感於全班同學對他不友善,地位不對等,自105年6月極多次向老師反映,並因此需接受心理諮商,亦至少符合「欺侮行為」、「具有心理侵犯之傷害」、「雙方勢力不對等」、「持續」等要件,而屬疑似校園霸凌,被告抗辯系爭事件僅為偶發言語衝突事件,並非可採。
⒋又被告發現疑似霸凌事件,原應依上揭校園安全及災害事
件通報作業要點、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啟動校安通報,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事後並應啟動霸凌輔導機制進行輔導追蹤,惟被告怠於為之,逕認系爭事件為偶發言語衝突事件,殊顯率斷,被告自屬有未善盡制止、防免及妥善處理校園霸凌行為照護義務之違反。從而,原告丙○○主張被告違反在學契約之附隨照護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即屬可採。
⒌至被告雖辯稱並未接獲原告丙○○或其家長申請疑似校園霸
凌事件之調查或霸凌申訴,且被告亦不認為系爭事件為霸凌事件,故被告無須通報及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1條第
1、2項規定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云云。然依同準則第12條規定,校園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申請調查,原告丙○○自105年6月起即多次向被告教職員反映自己有遭到班上同學持續以言語譏諷和人際排擠情形,此經原告丙○○班級導師甲○○及被告生活教育組長彭運一於另案事件證述明確,且原告之母乙○○多次電話與導師聯絡要處理夏詩涵之問題,亦有被告家庭聯絡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3頁),是原告二人確實有將原告丙○○受到言語霸凌、排擠一事通知被告教職員,以「言詞」請求被告為適當之處理,被告亦知悉有系爭疑似校園霸凌事件存在,無論是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1條第1項或第2項,被告依法均應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通報,未見被告為之,確有前述保護義務之違反,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原告丙○○從小就有人際相處問題,對他人言語
行為較為敏感,傾向作負面解讀,對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學校負有防止學生權益受他人侵害、輔導學生,健全人格發展之義務,被告將系爭事件之發生歸咎於原告丙○○個性及原告乙○○處理方式不佳,顯係規避被告應盡之照護義務,洵非可取。
(二)原告丙○○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1萬元,有無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逕自認定系爭事件非校園霸凌事件,未依校園安
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校園霸凌防制準則通報主管機關及開啟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處理程序及進行後續輔導,未善盡對學生之保護義務,違反在學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丙○○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照護義務違反造成原告丙○○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然:
⓵有關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丙○○雖主張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其母原告乙○○需照護其身心,伊受有相當於照護費之損失,惟原告對於其有何受照護之需要及照護之事實,及損失金額多寡,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⓶有關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該損害需以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為主張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何時知悉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原告丙○○於105年6月起開始向父母、師長反應遭受夏詩涵及其他同學言語霸凌及排擠,故原告丙○○自斯時起即知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丙○○固主張被告至伊於106年6月畢業前,均未履行防免、妥善處理校園霸凌行為之照護義務,應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至106年6月前仍在繼續狀態,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6年6月開始起算云云。惟據被告生活教育組長彭運一於另案事件證稱:「…我有請夏詩涵不要再有動作,也有跟丙○○的媽媽做和解跟道歉,和解道歉完之後就沒有後續的狀況…」、「(道歉函書寫完畢之後,原告丙○○或是原告乙○○是否有表示要原諒夏詩涵或事情要如何處理?)我印象中應該是到此一個段落。」等語(見另案事件卷第160、162頁),證人即導師甲○○於本院證稱:「(原告丙○○高三畢業前,你是否還有針對原告丙○○受同學敵意對待之情形進行輔導?)但是後來就沒有這樣的事件…。」、「(原告丙○○與夏詩涵間糾紛結束後雙方後續相處情形為何?)後來夏詩涵就畢業提早走,原告丙○○是考指考。她們之間的狀況就是各走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及被告家庭聯絡表105年8月6日之後無任何原告丙○○與夏詩涵有關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徵夏詩涵於105年8月10日書立原證1之道歉函後,原告二人就沒有再反應後續原告丙○○與夏詩涵有相處之問題,復觀諸原告丙○○晤談紀錄表最後一次諮商時間為106年2月15日,其後即無繼續為心理諮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可認原告丙○○至遲於106年2月15日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已底定,故該時日即為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日。然原告遲至108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故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引用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給付,於法有據。
(三)原告乙○○依依契約對三人保護效力,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以外之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查原告乙○○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在學契約,既非在學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對其自無提供良好學習環境,保護照顧之附隨義務存在,原告乙○○固稱伊亦為霸凌處理程序之之當事人,依契約對第三人保護效力,原告乙○○亦屬原告丙○○與被告在學契約之契約主體云云,惟契約對第三人保護效力尚乏依據,且原告乙○○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得向被告申請調查有無霸凌,此乃父母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非謂原告乙○○以契約主體之身分為主張,從而,原告乙○○主張被告對其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所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51萬元;賠償原告乙○○15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沈世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