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1號原告 謝心榆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被告郭 榛妮 訴訟代理人 洪琬琪 律師被告 邱子瑋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複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郭榛妮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即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榛妮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郭榛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榛妮如以新臺幣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榛妮為原告女兒,任職於上海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被告邱子瑋為郭榛妮之同居男友。郭榛妮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原告陳稱可代為規劃理財購買儲蓄險,原告遂將彰化銀行存款匯至原告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欲由郭榛妮代辦購買儲蓄險事宜,並請郭榛妮代為保管保單等文件,嗣郭榛妮經原告要求交付保單迄未交付,經原告察覺有異而調閱存摺交易明細,發現郭榛妮未幫原告代購儲蓄險,反將原告所有A帳戶內存款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其所有帳號NT412030****2998及NT412030****5550號帳戶。又原告於107年5月底欲提領原告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存款時,發現B帳戶存款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7元,經原告調閱存摺交易明細發現B帳戶內存款遭郭榛妮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其所有帳號NT412030****2998及NT412030****5550號帳戶。後郭榛妮於107年6月23日坦承因投資股票等失利,故盜領原告所有A帳戶款項1,388,199元,扣除郭榛妮陸續匯還款項546,093元,A帳戶損害金額為842,106元;盜領B帳戶款項314,172元,總計1,156,278元(計算式:842,106元+314,172元=1,156,278元),並表明願返還所盜領款項。又兩造於107年7月4日於原告彰化縣娘家商談前揭盜領款項之損害賠償事宜,郭榛妮再次承認盜領系爭帳戶款項共約100萬元,並願意償還該筆金額,而邱子瑋當場亦表示願與郭榛妮共同清償上開債務,並簽立面額各50萬元之借據2紙(下合稱系爭借據)為憑,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金錢與原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郭榛妮賠償損害;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依借據約定,起訴請求邱子瑋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第1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榛妮則以:其與原告為母女關係,並自102年10月1日起任職於上海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熟捻銀行及投資相關業務,原告因此委託郭榛妮代為購買保險、基金、投資股票等,並於103年間至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以便郭榛妮處理上揭事宜,又因郭榛妮為上海商業銀行行員,若以其名下帳戶購買基金,手續費較優惠,是郭榛妮會先以其帳戶下單扣款,再自原告所有A帳戶提領補回,贖回後亦將贖回金轉入原告所有A帳戶,另郭榛妮以其所有證券戶代原告操作股票投資,投資金則由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匯入支付。再者,除以上事務外,原告因宗教信仰,時需匯款至該宗教私人帳戶,因郭榛妮所有帳戶可享跨行轉帳免手續費,故原告亦委由郭榛妮代為轉帳匯款,再由郭榛妮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轉還,甚至原告購買直銷產品,亦依此模式由郭榛妮所有帳戶代為轉帳付款,且自102年起,郭榛妮即獨自離家工作念書,並申請助學貸款,原告偶爾會支助其生活費、學雜費或房租費用,是以郭榛妮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匯出款項至其所有帳戶,均係基於原告之指示,經原告知悉並同意始為之,原告僅憑交易明細逕指郭榛妮盜領其存款,實屬無端指控。況原告自承其有同意郭榛妮使用系爭帳戶,並會於郭榛妮向其索取金錢時,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供其使用,可徵郭榛妮並非全然無權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則原告主張郭榛妮自開戶時起所提領之所有款項,均係未經其同意之盜領,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陳稱每次存入金錢時,便會刷存摺以得知帳戶餘額,則原告於106年11月9日存入1萬元款項時,應可知悉B帳戶存款僅餘17元,卻未因此責問郭榛妮,反陸續於106年11月17日、107年3月6日及5月4日分別存入款項至B帳戶,衡諸一般人發現帳戶存款減少,當無可能繼續存入款項至該帳戶,自可推知原告知悉且同意郭榛妮使用B帳戶內存款。茲既原告主張郭榛妮未經其同意盜領存款,應由原告就郭榛妮有擅自盜領其所有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由原告所提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帳戶款項匯入郭榛妮所有帳戶之金額及時間,無法知悉其用途及究否未經原告同意為之,尚難逕予推認郭榛妮提領款項即為盜領。是以郭榛妮確係經原告同意並知悉始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絕無擅自提領款項之情形,原告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榛妮賠償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實則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已無存款餘額,係因後期股票投資失利所致,而投資本有風險,郭榛妮並未向原告保證絕對獲利無虧損,故郭榛妮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除替原告辦理其委託事務外,係用以清償原告自身之投資虧損,並無侵害原告權益及不當得利之情。退步言,原告自承曾允許郭榛妮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復對照被證5對話紀錄,可見106年11月9日1萬元、106年11月17日1萬元、107年3月6日25,000元(即存摺打勾之款項)係原告存入供郭榛妮使用,自非郭榛妮所盜領款項,而郭榛妮於103年9月10日及10月16日,輾轉將自A帳戶所轉出之42,000元、7萬元轉至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亦非屬原告損害,且原告既未舉證何筆款項為郭榛妮非經其同意而使用,自難認所有郭榛妮轉出之款項均為原告之損害,而主張損害額達100萬元。甚者,郭榛妮曾向原告解釋動用系爭帳戶內存款係為彌補投資虧損,原告則表示該些金額當作支助郭榛妮繳納助學貸款,無須再為償還,現改口要求郭榛妮賠償,並將賠償金額提高至100萬元,實有悖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子瑋則以:伊否認簽立系爭借據係出於代償之意思表示,伊當時遭到留置,為求脫身,在原告未交付100萬元之情形下,方同意簽署系爭借據。又邱子瑋當時係遭留置,被迫簽署系爭借據,證人 郭俊良 、謝 蔡樹種 之證述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分為原告之子、原告之母,其間有緊密親屬關係,證詞可信度甚低。退步言,倘邱子瑋係基於債務承擔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借據,惟原告逕指由系爭帳戶匯入郭榛妮所有帳戶之款項均為郭榛妮所盜領,實難採信。且邱子瑋已於107年12月28日以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邱子瑋給付10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郭榛妮為原告女兒,於103年至107年5月間任職於上海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邱子瑋則為郭榛妮之同居男友。系爭帳戶均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則係郭榛妮所申辦。郭榛妮於103年5月14日至107年4月30日期間,陸續自原告所有A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如附表1所示款項至其所有帳戶;於104年4月27日至107年5月5日期間,陸續自原告所有B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其所有帳戶。郭榛妮於103年9月10日自其所有帳戶轉帳42,000元、103年10月16日自其所有帳戶轉帳7萬元至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邱子瑋於107年7月4日簽立系爭借據,嗣於107年12月28日以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有交易明細、借據、民事起訴狀、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調字第506號卷〈調解卷〉第15至31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145至15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榛妮賠償自系爭帳戶所盜領款項100萬元,有無理由:
1.依原告提出證人即郭榛妮之兄郭俊良與郭榛妮107年6月23日之錄音譯文:「郭榛妮:對!那時候媽媽戶頭二十多萬,他就跟我講說,他要從彰化銀行裡面,然後再看要挪多少,保單要做八十,我就跟他說好,…因為保單也還沒有確定,然後基金那邊也還沒有確定,那時候我就在跟媽媽講,就是要存多少錢什麼的,因為那二十萬其實也不夠,因為股票有當沖,我也有挪用那二十萬,我就直接講,我有挪用那二十萬,那我就想說,如果媽媽確定要保,就叫媽媽把錢轉進來,我就想用那六十八萬,然後去做股票,…。…郭俊良:你已經玩掉了二十萬是不是?郭榛妮:對,所以我就是要趕快補回來啊,就這樣。郭俊良:所以你就是陸陸續續把那些錢轉出去?郭榛妮:對。…」(見本院卷第264頁),參以該次錄音中,郭榛妮亦稱伊知道郭俊良可能會錄音,伊也覺得ok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郭榛妮明知會遭錄音情況下,仍自承其未經原告同意而挪用原告帳戶內之68萬元。復對照原告A、B帳戶,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匯款68萬元至A帳戶(見調解卷第29頁),是郭榛妮未經原告同意挪用原告A帳戶之68萬元,可以認定。其抗辯提領款項係經原告同意,洵無足取。
2.至原告雖主張郭榛妮自103年5月14日、104年4月27日起,未得原告同意,盜用原告A、B帳戶,將帳戶內款項轉帳至郭榛妮末4碼為2998、5550號之帳戶;107年6月23日錄音譯文中所稱之20萬元為原告主張郭榛妮於103年5月14日、104年4月27日開始盜用A、B帳戶時之帳戶總額25萬餘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每次錢存進去就會刷摺等語(見本
院卷第229頁),可見原告以現金存入帳戶且刷摺後,當知悉該次所存入之帳戶之餘額以及該時點前之各該筆交易明細。則就A帳戶部分,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即主張郭榛妮盜領日前)之餘額97,501元,104年3月13日、105年4月21日現金存提後之餘額分為48,325元、16,438元;就B帳戶部分,原告於104年4月24日(即主張郭榛妮盜領日前)之餘額165,655元,同年11月23日、106年11月9日現金存提後之餘額分為26,999元、10,017元;是A、B帳戶於原告以現金存提刷摺時之餘額與原告主張郭榛妮盜用之初之金額差距非小,且期間之交易明細亦非少,惟原告卻未曾質疑郭榛妮未經其同意即任意轉帳,反繼續讓郭榛妮使用原告A、B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顯與常理有違,則郭榛妮是否確未經原告同意,而為A、B帳戶之轉帳行為,即有可疑。
⑵復觀郭榛妮於錄音譯文中提及「…因為那時媽媽就先拿二十來了
,他先拿二十在戶頭裡面,我就跟他說,你有多一點錢,不然我拿去買基金好了,所以那時候是這樣,基金的錢是含在那20萬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認原告應是一次將20萬元或20餘萬元放至其帳戶內,而非如原告所稱,係郭榛妮盜用A、B帳戶之初,A、B帳戶餘額之加總。是原告辯稱錄音譯文中所稱之20萬元為郭榛妮於103年5月14日、104年4月27日開始盜用A、B帳戶時之帳戶總額25萬餘元,原告未授權郭榛妮代為購買基金云云,尚難採憑。此外,原告未能證明郭榛妮於錄音譯文中所提之20萬元與A、B帳戶有關,自無從依該錄音譯文即謂郭榛妮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A、B帳戶20萬元。
3.至原告復以證人郭俊良、 謝蔡樹 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郭榛妮有挪用原告A、B帳戶共100萬元之事實。然依證人 謝蔡樹種 證稱: 郭珍妮 說他欠100萬等語、證人郭俊良證稱:我們在23日請員警打電話給郭榛妮,郭榛妮將媽媽的錢玩股票都花光,後來他說他沒有這麼多錢,看能不能改簽借據,之後郭榛妮就再也沒有聯繫;7月4日我們準備好借據,問郭榛妮說金額多少,他說100萬;6月21日我們去調原告帳戶對帳單,我只記得餘額剩幾十塊,原告當下沒說有多少錢被郭榛妮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3頁),以及上開6月23日錄音譯文全文。
可知證人郭俊良對於郭榛妮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即挪用A、B帳戶之款項,以及挪用之各該金額,實際上並不知情,證人郭俊良、謝蔡樹種乃是事後聽郭榛妮自行陳述,參以本件郭榛妮於7月4日當天,並未簽署任何借據,則即令郭榛妮於該日稱其願意簽100萬元之借據,然其真意為何?郭榛妮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挪用A、B帳戶共100萬元,實無從確認,是證人郭俊良、 蔡陳樹種 之證述,仍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又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匯入68萬元,經郭榛妮於同日至同年5月4日起間轉帳至其2998號帳戶,有原告A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郭榛妮雖於其後陸續轉入金額至原告A帳戶,然嗣又轉出,於107年4月30日時,郭榛妮將原告A帳戶內金額全數轉出至其5550號帳戶,是無從認郭榛妮有償還該盜用之68萬元之事實。從而,郭榛妮未經原告同意挪用原告A帳戶之68萬元,且未返還上開未經原告同意而挪用之68萬元款項之事實,可以認定。
5.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如前所述,郭榛妮未經原告同意,挪用原告A帳戶內之68萬元,揆前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郭榛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既已獲勝訴判決,即毋庸再討論郭榛妮此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榛妮賠償自系爭帳戶所盜領款項32萬元(即原告請求之100萬元扣除上開本院認定郭榛妮有挪用A帳戶68萬元之金額),有無理由:
復按,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受損人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郭榛妮未經其同意,而挪用其A、B帳戶共32萬元以上(其餘68萬元部分已如㈠所載),就此32萬元以上部分,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有侵害事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據,惟前揭明細僅能證明郭榛妮有轉帳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郭榛妮有「未經原告同意」即轉帳32萬元以上之前提事實。另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證人郭俊良、謝蔡樹種之證詞,惟此部分均無從證明郭榛妮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A、B帳戶20萬元,甚或32萬元之事實,已經詳敘如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郭榛妮受有32萬元之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郭榛妮應返還不當得利,殊難採憑。從而,原告主張郭榛妮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32萬元云云,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邱子瑋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固為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惟主張通謀虛偽行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依系爭借據主張邱子瑋應與郭榛妮共同返還100萬元。查,依系爭借據第3條:「甲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即50萬元)金錢如數交付乙方(即邱子瑋)親收點訖」,可知系爭借據形式上係原告與邱子瑋就1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所為之約定。惟原告主張其與邱子瑋間之真意為無名之代償契約(併存之債務承擔),則按前說明,原告應就主張其與邱子瑋間之系爭借據係屬通謀虛偽而為,並隱藏無名之代償法律關係(債務併存承擔)一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證人郭俊良、謝蔡樹種於本院審理均證稱:郭榛妮說借據要簽100萬,原告問郭榛妮金流時,郭珍妮說邱子瑋也用到這筆錢,邱子瑋也願意還這筆錢,後來重簽了系爭借據,邱子瑋都有簽,邱子瑋說可以全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7頁),可認邱子瑋確曾簽署共100萬元之系爭借據。惟觀原告所提107年6月23日郭俊良與郭榛妮之錄音譯文,郭榛妮稱錢都是伊挪用,也是轉到伊戶頭,伊把錢全部賠光,郭俊良詢問郭榛妮與邱子瑋間之經濟狀況是否獨立,並質疑郭榛妮係使用邱子瑋之戶頭,郭榛妮為肯定之回答,並稱邱子瑋之網銀密碼也是伊在使用,邱子瑋沒有在玩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278頁),可證郭榛妮未曾提及邱子瑋有使用郭榛妮所挪用之原告帳戶之金錢,反而是郭俊良不斷質疑邱子瑋曾使用郭榛妮所挪用之原告帳戶之金錢。況100萬元之債務非小,一般人如無利害關係,豈會同意與債務人併同承擔,而依邱子瑋所陳,其於107年7月4日晚間至彰化,縱使以原告主張邱子瑋於晚間10時許即離開該處之事實,然倘邱子瑋確有代償(併存債務承擔)之意,則其到彰化後,大可聽取原告家人說明後,直接於系爭借據上簽署,又何須至晚間10時許方離開,參以原告不爭執當時在場之原告及其家人(郭榛妮之兄、弟、舅舅、阿姨、外婆),其人數與被告2人相差甚多,可認邱子瑋辯稱其拒絕代為清償債務,卻遭原告強行留置等語,並非子虛。況以郭俊良於107年6月23日曾質疑邱子瑋是否有使用郭榛妮挪用之原告帳戶之金錢,郭榛妮同日已明白向郭俊良表示係其挪用原告帳戶之金錢之情,倘原告未強行留置邱子瑋,並要求與本件無關之邱子瑋簽署系爭借據,在邱子瑋明知其與郭榛妮經濟狀況均不佳之情形下,又何以願意承擔非其所為之100萬元債務。從而,邱子瑋辯稱其遭強行留置,為求脫身,且主觀認原告未交付100萬元,亦不構成消費借貸關係,故配合簽立系爭借據等語,可以憑採。至證人郭俊良、謝蔡樹種證稱邱子瑋說可以全部負責,要自己一個人還10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4.基上,原告依系爭借據,主張與邱子瑋間隱藏之真意為代償(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並請求邱子瑋與郭榛妮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因邱子瑋與原告間並無隱藏代償法律關係(債務併存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乏所據,無從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郭榛妮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郭榛妮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1:
編號轉帳日期盜領金額匯入金額被告抗辯轉帳原因1.103年5月14日6,000元投資基金2.103年5月15日3,000元投資基金3.103年5月21日8,000元投資基金4.103年5月26日13,000元5.103年5月28日10,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6.103年6月10日5,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7.103年7月21日1,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8.103年8月20日7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9.103年9月3日1,05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10.103年9月3日1,050元11.103年9月10日42,000元代轉入原告彰化銀行帳戶12.103年9月15日1,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13.103年9月16日1,000元14.103年10月16日70,000元代轉入原告彰化銀行帳戶15.103年10月20日1,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16.103年10月24日5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17.103年11月15日28,160元18.103年12月16日10,359元生活費、房租、學費19.104年1月19日20,000元20.104年1月20日100元21.104年2月25日6,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22.104年3月9日5,000元23.104年3月13日18,000元24.104年3月18日18,000元25.104年3月30日600元宗教團體匯款或香油錢捐贈26.104年4月9日45,000元27.104年4月16日45,000元28.104年6月22日2,000元29.104年6月29日14,500元30.104年8月27日5,000元31.104年9月2日5,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32.104年9月19日1,000元33.104年9月24日13,200元34.104年10月26日1,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35.104年10月27日1,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36.104年10月30日7,000元37.104年11月10日600元38.104年11月18日25,050元39.104年12月1日83,050元40.104年12月6日5,000元41.104年12月16日20,000元投資基金42.104年12月22日10,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43.104年12月22日10,000元44.105年3月16日15,000元45.105年3月29日5,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46.105年3月29日1,000元47.105年3月31日4,000元48.105年4月5日2,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49.105年4月6日7,5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50.105年4月6日7,500元51.105年4月8日10,000元52.105年4月19日10,000元53.105年4月22日2,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54.105年4月27日2,000元55.105年5月29日600元宗教團體匯款或香油錢捐贈56.105年7月12日5,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57.105年7月12日5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58.105年7月13日5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59.105年7月15日1,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60.105年7月16日2,000元61.105年7月22日4,000元62.105年7月26日18,000元宗教團體匯款或香油錢捐贈63.105年8月1日13,000元64.105年8月4日12,000元65.105年8月8日3,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66.105年8月8日5,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67.105年8月22日5,5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68.105年8月22日500元69.105年8月22日20,000元70.105年8月24日34,000元71.105年9月8日12,000元72.105年9月22日34,000元73.105年9月30日5,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74.105年10月3日25,000元75.105年10月7日20,000元76.105年10月15日2,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77.105年10月19日2,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78.105年10月25日31,000元79.105年10月26日4,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80.105年10月27日1,000元直銷產品匯款81.105年10月27日1,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82.105年11月12日2,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83.105年11月30日6,000元84.105年12月6日2,000元85.105年12月8日2,000元86.105年12月8日1,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87.105年12月15日1,485元88.105年12月21日3,000元89.105年12月21日3,000元90.106年1月9日3,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91.106年1月12日5,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92.106年1月15日5,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93.106年2月5日1,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94.106年2月12日5,5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95.106年3月10日3,983元96.106年3月14日4,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97.106年3月16日40,000元98.106年3月16日24,000元99.106年3月17日3,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100.106年3月17日2,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101.106年3月18日19,000元102.106年3月23日53,000元103.106年3月27日19,000元104.106年3月29日30,000元105.106年3月29日7,000元106.106年3月29日11,000元107.106年3月29日8,000元108.106年4月5日8,8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109.106年4月14日245,000元110.106年4月19日100,000元111.106年4月27日133,000元112.106年4月27日4,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113.106年4月28日50,000元114.106年4月30日6,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115.106年4月30日20,000元116.106年5月4日122,000元117.106年7月4日14,000元118.106年7月20日12,000元119.106年8月25日3,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120.106年11月10日12,400元121.107年4月25日27,638元122.107年4月30日20,967元總計:1,388,199元546,093元312,109元附表2:
編號轉帳日期盜領金額匯入金額被告抗辯轉帳原因1.104年4月27日1,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2.104年5月4日300元宗教團體匯款或香油錢捐贈3.104年5月7日38,805元宗教團體匯款或香油錢捐贈4.104年5月8日1,000元宗教團體匯款或香油錢捐贈5.104年5月19日3,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6.104年5月30日300元宗教團體匯款或香油錢捐贈7.104年6月22日2,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8.104年6月24日14,5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9.104年7月7日1,727元生活費、房租、學費10.104年7月14日300元宗教團體匯款或香油錢捐贈11.104年7月20日1,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12.104年8月17日12,000元宗教團體匯款或香油錢捐贈13.104年8月20日3,000元直銷產品匯款14.104年8月24日2,500元宗教團體匯款或香油錢捐贈15.104年8月24日3,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16.104年9月4日4,800元宗教團體匯款或香油錢捐贈17.104年9月7日1,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18.104年9月14日1,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19.104年9月14日300元宗教團體匯款或香油錢捐贈20.104年9月15日2,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21.104年9月21日5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22.104年9月21日8,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23.104年9月25日3,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24.104年10月19日1,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25.104年10月19日1,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26.104年10月27日3,600元直銷產品匯款27.104年10月30日200元宗教團體匯款或香油錢捐贈28.104年11月5日3,6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29.104年11月12日25,070元30.104年11月27日83,070元31.104年12月7日3,600元直銷產品匯款32.104年12月30日10,000元宗教團體匯款或香油錢捐贈33.105年1月3日10,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34.105年6月16日1,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35.106年11月9日10,000元36.106年11月17日10,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37.107年3月6日25,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38.107年5月5日22,000元生活費、房租、學費總計:314,172元196,0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