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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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92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合夥利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同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具體記載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陳述為何(諸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等內容),亦未具體表明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諸如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或規定),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李承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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