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志佳被告陳明宏選任辯護人顏火炎律師
詹文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7號、99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明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志佳於民國99年1月18日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後,將被告陳明宏釋放,免予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保字第9900014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5第174頁)。
三、嗣被告陳明宏於本院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18日、100年5月25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具保人陳志佳亦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偕同被告陳明宏到庭,有本院上開庭期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查,被告陳明宏並未在監或在押,且因另涉他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24日發佈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陳明宏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陳志佳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羅立德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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