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67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67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679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田舜昇 債務人 田高偉珍
一、債務人田舜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田高偉珍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田高偉珍已於民國99年3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該債務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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