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再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聲請書誤載為「二包」)(驗餘淨重六.三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百十七號七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淨重六.四二公克,驗餘淨重六.三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二三00三八一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又警方於上開處所查獲犯嫌 蔡奇峰彭修賢林杰誼 ,嗣依查察所得事證,認定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五條第一、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案經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處所查獲之犯嫌彭修賢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林杰誼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一號及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九、八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犯嫌蔡奇峰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處其罪刑確定,此有上述不起訴處分、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所指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四二公克,驗餘淨重六.三八公克),因據前揭確定判決審認與蔡奇峰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並無關涉,而未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六.四二公克,驗餘淨重六.三八公克),非供為被告甲○○或另案犯嫌所涉其他刑案之重要關連事證之用,復未查得有於上述各案之偵審程序中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並確定之情形,此參諸上揭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載述意旨,均足明確,上開扣案之毒品,既均未經裁判沒收,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單獨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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