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相對人 林秀娟
于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予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104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由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0588號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確定判決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公共排水溝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水利法第78條之3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已經伊向高雄地院聲請再審。而上開土地上排水溝渠,若由伊依執行命令親自拆除,將影響該溝渠之沿線居民排水使用權,影響公共利益甚鉅,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法院乃高雄地院,且聲請人係向高雄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民事再審聲請狀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
5年度補字第2064號再審之訴卷核閱無誤。本件再審之受訴法院既為高雄地院,依上開說明,得否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乃高雄地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不合。
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高雄地院管轄,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
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