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聲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卓珍羽 上列聲請人因藥害救濟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藥害救濟法事件,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法扶安排律師過程至少要3週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基隆分會以民國100年4月14日基扶字第1000084號函復,聲請人曾就藥害救濟法事件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惟經該分會審查後,未准予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