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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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861號上訴人 周碧蓮
陳妤宸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林聖峰 律師 林曉薇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上訴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被上訴人 張弘俊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菁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國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臺北捷運局第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怡仁,其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裁定准許在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承攬施作被上訴人臺北捷運局第一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6月間在大漢橋南往北平面車道進行道路施工,並進行車道改道作業(下稱施工改道路段),除在機車道設有路燈外,並為多項交通維持措施,足使用路人上橋前經提醒施工。上橋後至施工改道路段結束,夜間有足夠照明,左右兩側連續反光導標及警示燈,路面有行車標線供辨明施工改道路段應遵行方向;且施工改道路段回復至原車道前,有符合法令規範長度之50公尺漸變段。在即將回復原車道末端之彎道(下稱系爭彎道)並非大角度,無另設「輔2」標誌之必要,難認系爭施工改道路段之公有設施有設置欠缺情事。上訴人周碧蓮於同年月29日晚上9時50分許騎乘機車附載上訴人陳妤宸,行至系爭彎道處,撞及左側紐澤西護欄成傷,與系爭彎道未設「輔2」標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以春原公司於系爭施工改道路段採取多項交通維持措施,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夜間)照片可稽,而未採憑證人即警員林士傑於偵查中之證詞,並認已足判斷該路段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之情事,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現場,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麗玲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