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原告 莊傳瑋 被告 謝坤廷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列被告謝坤廷因過失致死案件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甚明。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坤廷因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於同年1月29日宣判在案。原告莊傳瑋於113年2月15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而且前揭刑事案件尚未提起上訴。因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揭規定,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基礎,亦應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是如果前揭刑事案件嗣經上訴,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