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柳東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東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柳東銘(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