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前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現入監執行殘刑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因欲施用毒品,缺錢花用,於95年8月20日與 戴谷財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1號,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共同騎乘車號000—340機車外出時,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沿路尋找落單之搶奪對象,且於當天下午3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由戴谷財騎車搭載乙○○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戴谷財、乙○○見前方騎乘車號000—061號機車之甲○○係落單弱勢女子,即由戴谷財決定搶奪對象,並利用超車且甲○○不備之際,推由乙○○徒手搶奪甲○○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戴谷財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並將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之物品則隨地丟棄。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②證人即共犯戴谷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見警卷)。
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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