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丙○○與 林俊延 於民國95年間原為男女朋友。丙○○為填補其與林俊延間因生活花費所生之財務虧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自95年12月起,先向林俊延之妹夫戊○○、林俊延之妹乙○
○,佯稱自己從事水晶買賣所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巴拉圭謝姓水晶礦主(後丙○○稱此人實為其在巴拉圭販賣鱷魚皮包之友人),最近在義大利開採水晶時,無意間開採到鑽石,打算投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與不詳網路行銷公司,向該謝姓礦主購買所開採之鑽石回國上網行銷,將有利可圖,惟目前自有資金不足,尚欠30萬元,願讓戊○○、乙○○加入投資云云,致戊○○、乙○○陷於錯誤,由戊○○於96年1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丙○○設於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交付戊○○、乙○○本人共有之金錢與丙○○,丙○○得手後,則將該金錢用以填補其財務虧損,而未購買鑽石,並佯稱該次投資所購鑽石重量不足2克拉,故先予轉賣,所獲利益已經又全數投入購買次批鑽石云云,應付戊○○、乙○○。
㈡詎丙○○得手後,仍承上開接續犯意,續對戊○○、乙○○
虛稱其認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在臺鑽石總代理商「 陳有財 」(後丙○○稱此人實為其在高雄市○○路認識之水晶、玉石流動攤販),以在戊○○、乙○○印象中營造「陳有財」之權威假象。丙○○再以欲介紹「陳有財」與乙○○認識為由,利用其已在乙○○印象中為「陳有財」營造之上開權威假象,主動於帶同乙○○與「陳有財」會面言談間,當乙○○面主動提及鑽石行業獲利極高,如直接購買鑽石回國自行販賣,將較投資他人銷售之利潤更豐,並乘「陳有財」尚在場之機會,再向乙○○保證本次投資將有2倍獲利云云,致戊○○、乙○○又陷於錯誤,由乙○○於96年3月8日再匯款27萬5千元至丙○○之上開帳戶,而交付戊○○、乙○○本人共有之金錢與丙○○,丙○○得手後,仍將該金錢用以填補其財務虧損,並未購買鑽石,隨則先佯稱「陳有財」喪失總代理權並私吞貨物及款項,所幸謝姓礦主願意吸收損失,另行出貨,然需時間處理云云;又以謝姓礦主所出之貨物遭海關查扣並退回巴拉圭,需另行回巴拉圭領回再出貨,要耐心等候云云,應付戊○○、乙○○,並承諾於96年12月底,親自出國為戊○○、乙○○取回鑽石;後丙○○又以行程取消、簽證辦不出來無法前往云云推託,至97年1月23日仍未出國,嗣於97年3月18日又改以戊○○、乙○○應自認投資損失云云唐塞,戊○○、乙○○始知受騙。戊○○、乙○○不甘受騙,遂先於97年3月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備案,丙○○始與戊○○、乙○○私下達成和解協議,約定丙○○每月償還10萬元,惟丙○○僅於97年3月25日、97年6月2日分別匯款10萬元、4萬元後即改稱其與林俊延間之債務糾紛,未獲解決云云,而停止付款避不見面,乙○○因而於97年7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戊○○、丁○○、林俊延、 林彥甫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作成之狀況,並無違法取供情事,所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其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被取證之他方私人尚得利用民事損害賠償、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此與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所錄被告談話之錄音譯文中,與本件犯行有關之部分,乃兩者見面談話時,被告自己穿插於閒聊間之內容,並非證人乙○○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而來,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談話錄音譯文所示之情節互可勾稽,且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戊○○、丁○○、林俊延、林彥甫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被告回覆證人乙○○之簡訊照片、證人戊○○96年1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設於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單、證人乙○○96年3月8日匯款27萬5千元至被告同一帳戶之匯款單、被告97年6月9日寄與證人林俊延之第1785號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資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97年10月9日高銀密北高字第097000974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5年度迄今之往來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所稱「陳有財」之人為其實施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術之工具,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詐得丙○○、戊○○夫婦共有之金錢,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差,因生活花費失衡,竟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段先後向被害人戊○○、乙○○夫婦詐得30萬元、27萬
5千元之金錢,以平衡自己之收支,惟於審判期日前已經如數歸還,除庭呈匯款單2紙為據外,亦為告訴人乙○○所不爭執,終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於98年9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9月1日起修正施行,然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本件所無定應執行之刑之問題,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無涉)可知98年9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既均相同,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逕依98年9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急於覓得財源填補其供應各項生活開支之財務漏洞,一時失慮,觸犯詐欺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所詐得之款項如數歸還被害人,已如上述,應認被告頗有悔意,故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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