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竹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判決時為51歲,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誤載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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