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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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乙○○被告丁○○
樓寅○○丑○○巳○○黃○○○酉○○子○○申○○A○○B○○丙○○天○○午○○辰○○甲○○○亥○○卯○○地○○ 黃志勲 辛○○壬○○癸○○E○○C○○起訴狀誤載D○○起訴狀誤載庚○○己○○○戌○○玄○○F○○未○○宙○○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起訴後起訴狀送達前,追加後開土地之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繼承人,即丙○○、天○○、午○○、辰○○、甲○○○、亥○○、卯○○、地○○、黃志勲、辛○○、壬○○、癸○○、E○○、C○○、D○○、庚○○、己○○○、戌○○、玄○○、F○○、未○○、宙○○、宇○○等人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739、796等2筆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被告丁○○、寅○○、丑○○、巳○○、黃○○○、子○○、酉○○、申○○、A○○、B○○、丙○○、天○○、午○○、辰○○、甲○○○、亥○○,及原共有人 黃瑞峯 、 黃義 、 黃長湖 等人,暨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管理機關。
㈡茲因原共有人黃義已死亡,被告卯○○、地○○、黃志勲、
辛○○、壬○○、癸○○、E○○、C○○、D○○、庚○○、己○○○、戌○○、玄○○、F○○、未○○、宙○○、宇○○等人均為其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黃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判決該等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兩造當事人須為共有人全體或其全體繼承人,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列原共有人 黃義之 合法繼承人 黃王玉雲 、 黃孫淑齊 、 黃陳忍 等人,及原共有人黃瑞峯之合法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又原告併請求原共有人黃義之繼承人即被告卯○○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因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已當事人不適格,則其請求繼承登記之訴部分,亦無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