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林怡 呈
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後,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九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ㄧ年中簡字第一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5941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5941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1年度中簡字第1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436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3,887元為適當(計算式為:27,436×5%×(2+10/12)=3,88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