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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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770號

原告 梁崇民

被告 陳明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成為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兼任教授,109年12月間,教育部某位公務員勾串臺師大人事室專員 鄭炎明吳國維 偽變造教育部電腦個資(30年解密個資),致使原告成為「不適任教育人員」,被告擔任臺師大律師及第73次申訴評議委員會審查委員,明知程序不法(原告根本沒有任何騷擾,且在時間、空間上皆不屬於臺師大管轄範圍),卻出具專家意見召開根本不應該召開之一級、二級教評會,洩密原告個資予歐文所(系所),及國際與社會科學學院(院)教評會根本不應該知悉之教職員,被告於109年9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時,將臺師大鄭炎明、吳國維所偽變造之「教育部不適任人員」檔案紀錄供法官及調解委員傳閱,卻不讓原告勘驗,事後並將該關鍵證物攜出場外,另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時卻以「不可閱卷」隱瞞不法(110訴177乙股卷證參照),被告執法違法,導致原告枉失教職,對原告之工作權、人格法益影響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受聘為臺師大國際與社會科學學院歐洲文化與觀光研究所兼任教師,聘期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臺師大於109年1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聘任為兼任教師,原告因不服臺師大上開終止聘任兼任教師之決定,向臺師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5月21日決議申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訴,原告因不服臺師大上開終止聘任兼任教師之決定,於109年7月7日向臺師大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臺師大間聘任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名譽受損之慰撫金等,經鈞院依勞動事件法排定勞動調解(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4號),並定期於109年9月4日不公開進行勞動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由鈞院勞動法庭以109年度勞簡字第14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進行訴訟程序,並經勞動法庭於109年11月24日民事簡易判決諭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復經鈞院勞動法庭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進諭知駁回上訴,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及一、二審訴訟程序,擔任臺師大之調解、訴訟代理人,經查,原告前於輔仁大學擔任「專任教師」,經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審議,認定原告對於學生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依103年1月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決議解聘,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及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106年3月16日通報教育部在案,依106年5月3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系爭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情形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已聘任者,學校應終止聘約」,故臺師大於得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情形,即依程序予以終止聘約,並無違誤,而被告於臺師大申評會及上開訴訟程序,僅係本於職責提供法律意見,並無明知違法而故為提供不實法律意見之情事,況被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代理臺師大抗辯內容,亦經承審法院本於法律專業判斷所認同並駁回原告於上開訴訟之主張,自無原告所指摘之違約執行職務情事;另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係代理臺師大出席,當場庭呈原告不適任之相關文件,供調解委員參閱瀏覽以了解相關事實,嗣當場發還被告,原告亦當場聲請向教育部函詢確認其是否在不適任教師名單中及其建立之日期、修改日期等,經鈞院於109年9月8日函詢教育部及經教育部109年9月18日函覆並檢附回復表及記載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調查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而被登記於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之不適任教師名單,被告上開調解期日依法代理該案被告臺師大表達意見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於該調解期日也沒有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臺師大律師及第73次申訴評議委員會審查委員,明知程序不法,卻出具專家意見召開根本不應該召開之一級、二級教評會,洩密原告個資予歐文所(系所),及國際與社會科學學院(院)教評會根本不應該知悉之教職員,被告於109年9月4日在本院調解時,將「教育部不適任人員」檔案紀錄供法官及調解委員傳閱,被告執法違法,導致原告枉失教職,對原告之工作權、人格法益影響甚鉅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次按兼任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終止聘約:…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情形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已聘任者,學校應終止聘約,106年5月3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臺師大聘任原告為國際與社會科學學院歐洲文化與觀光研究所兼任教師,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有臺師大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又教育部以原告違反教師法(103.1.8條正)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為由,登載原告於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之不適任教育名單,建立日期為106年7月1日、修改日期為108年12月19日,亦有教育部109年9月18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134364號函所檢附之回復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教育部並於108年12月20日通報臺師大,原告為列為不適任教育人員,亦有臺師大109年1月22日師大國社院字第109100168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臺師大依108年12月30日歐洲文化與觀光研究所108學年度第4次所教評會議及109年1月6日國際與社會科學學院108學年度第2次臨時院教評會議審議通過終止聘任原告為國際與社會科學學院歐洲文化與觀光研究所兼任教授,符合系爭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臺師大終止聘任原告為兼任教授,核無違誤,被告於臺師大所召開之一級、二級教評會出具專家意見,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洩密原告個資予歐文所(系所),及國際與社會科學學院(院)教評會根本不應該知悉之教職員云云,然臺師大始召開所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緣由係因教育部通報原告為不適任教師,即關於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之情事,對教評會之評審委員及教職員眾人,已非祕密,自難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主張被告將其個資洩密予所及院教評會之教職員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4日本院調解時,將「教育部不適任人員」檔案紀錄供法官及調解委員傳閱,卻不讓原告勘驗,違法執行職務云云,因被告既身為臺師大於該調解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上開「教育部不適任人員」檔案紀錄,係教育部所建置,被告將其提供予法官及調解委員傳閱,係就臺師大解聘原告兼任教授有正當理由所為之抗辯舉證行為,縱使因此影響原告之名譽,然此為與爭訟事項相關之抗辯,係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將「教育部不適任人員」檔案紀錄供法官及調解委員傳閱,係違法執行職務,侵害其名譽云云,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違法執行職務,致原告枉失教職,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人格法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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