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4010號
原告 蘇淑蘭
被告 謝展文
法定代理人 楊碧雲
被告 王柏文
法定代理人 邱俞
被告 蕭宇修
法定代理人 蕭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何,尚有不能特定之情事,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板小字第40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詎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