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他字第4號聲請人 黃光慶 非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相對人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106年度家婚聲字第56號),經准訴訟救助(106年度家救字第50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並經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56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件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之。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