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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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更正為「劉東和前於民國97、99年間,因偽造印文、業務過失傷害、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802號、100年度中簡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