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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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宜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宜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王宜敏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此部分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宜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宜敏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被害人 李冠樺 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反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恐嚇被害人李冠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李冠樺、木喬75咖啡輕食店店長 任中強 達成和解,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調解庭時分別賠償被害人李冠樺、任中強新臺幣(下同)2萬元、7000元,此有本院104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及104年度審附民字第816、817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月入約10萬元、有兩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李冠樺、任中強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384號被告王宜敏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11樓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木喬75咖啡輕食店」,以「我外帶的飯那麼硬,你們拿條屎一樣的東西給我吃」、「飯都是隔夜飯」、「你們做的東西都是大便,是給豬吃的」、「飯是放到冰箱再拿來賣的是不是啊」等足以眨抑人格、社會地位之言詞,公然侮辱該店店員李冠樺,足以毀損李冠樺之名譽。而其於獲悉店員報警前來處理後,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李冠樺:「你想被打是不是,你要被打是不是,警察來沒差啊,等一下就走啦,你回家就小心啊,我們就來耗」等語,致李冠樺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據報警員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冠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宜敏於警詢中│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在場之事│││之供述。│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提到「我沒有吃到大便的話,││││才不會來這邊吵」、「你小心一││││點,不要加瀉藥,不然會有後果││││」云云。│├──┼─────────┼──────────────┤│2│告訴人李冠樺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恐嚇、公然侮│││、偵查中之指訴及具│辱罪嫌之事實。│││結證言。│││├─────────┤│││目擊證人 莊子平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3│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恐嚇、公然侮│││1片。│辱罪嫌之事實。││├─────────┤│││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前揭兩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