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湘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6日施行,依修正前即98年5月29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
1、按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2、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陳惠湘係萬達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萬達公司於96年9月間至97年8月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竟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又亦明知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另以萬達公司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1)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2)同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本件被告與「 劉哲君 」間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雖僅被告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份或特定關係,而「劉哲君」則無,惟「劉哲君」既與具有此等身份或特定關係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自96年9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先後多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又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2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2罪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竟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家財稅受損狀況,以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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