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聲請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治 相對人啟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足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兩造已成立和解並經執行全未受償,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612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案卷結果,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民國103年11月11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3年11月12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憑,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其權利,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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