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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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之10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宏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天母一帶之卡拉OK店中飲用酒類,於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8之居所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年月19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欲移動車輛停放位置,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數公尺,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蔡明宏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等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為有據;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本件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固無可取,然此次係其酒後駕車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酒測值雖為每公升0.97毫克,但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僅為普通重型機車,其潛在危險性較低,且被告僅係為移動車位,而於清晨時間駕駛數公尺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其酒駕行為之危險程度要屬輕微,且被告生活狀況為待業中,經濟條件不佳。上情乃原審不及審酌本件量刑之基礎業有不同,更見原審就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是上訴人即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前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余欣璇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