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 江惠聖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永農展覽建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隆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大型篷房3棟及全新之尖頂邊形帳1棟(後者下稱系爭帳篷),含施工運費,經議價後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伊已給付400萬元。然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帳篷並非市價400萬元之全新品,而係價值僅169萬元之展示品,伊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價差損害221萬元,其中150萬元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與伊應給付之系爭契約尾款150萬元相互抵銷後,伊尚受有81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元(按本院曉諭上訴人請求金額與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不符,惟上訴人表示不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78、83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入系爭帳篷係供自用,且即為使用,並無轉售他人之計畫,亦不可能將已供自用、改變型態之系爭帳篷再行出售,難認上訴人有預期可得之轉售系爭帳篷利益收入,自不可能因轉售系爭帳篷時預期利益減少而受有價差之損失,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如轉售系爭帳篷後可得價金400萬元,致受有91萬元損失之事實。又另案認定系爭帳篷並無功能或品質上之缺失,上訴人以150萬5158元取得價值169萬元之系爭帳篷,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大型篷房3棟及全新之系爭帳篷,含施工運費,經議價後總金額為550萬元,伊已給付400萬元。然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帳篷並非市價400萬元之全新品,而係價值僅169萬元之展示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系爭契約、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7頁),堪信為真。
二、查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尾款150萬元,經本院另案受理在案,上訴人於另案中抗辯:系爭契約中之大型蓬房、系爭帳篷有瑕疵,系爭帳篷非全新品而係展示品,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云云,經另案審認結果,認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150萬元為無理由,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尾款150萬元。但被上訴人因給付之系爭帳篷非全新品,該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失,兩造對於價差損害至少150萬元均不爭執,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15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50萬元價金給付請求權已歸消滅,另案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50萬元本息請求,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94頁),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篷之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價差損害221萬元,扣除另案已抵銷之150萬元,伊尚受有91萬元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另受有91萬元之損害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另受有91萬元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上訴人於本院時已自承其所受價差損害為221萬元,扣除另案已抵銷之150萬元,伊尚受有81萬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卻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1萬元,其中超過81萬元部分,顯然無據,委不可採。
(二)上訴人雖以系爭帳篷全新品市價為400萬元,作為計算其所受差價損害之依據,但上訴人已自承其購買系爭帳篷係供己設置作為展示場,以推廣公司業務之用,且上訴人取得系爭帳篷後,亦確實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帳篷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基此,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購入系爭帳篷係供自用,且即為使用,並無轉售他人之計畫等語,即有所憑,堪予採信。又商品之交易,繫於市場供需、經濟環境、商業手段、買賣雙方締約能力等諸多因素,會隨市場及不同交易對象而波動、漲跌,此由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帳篷全新品之市價為400萬元,但依兩造之報價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帳篷最初所列價格為179萬元,而後兩造協商為159萬元,加計大型蓬房3棟之價格402萬元、施工費及運費20萬元,合計總價為581萬元,但嗣後兩造又經議價總金額調整為550萬元,則依議價後總金額與581萬元之比例換算,系爭帳篷之價款為150萬5158元(詳參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足見兩造在系爭契約之協商過程中,最終均認系爭帳篷以150萬5158元計價,係兩造合意之價格,核與全新品之市價為400萬元,有極大之價差,即可證之。惟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既合意系爭帳篷全新品之價格為150萬5158元,兩造自均應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嗣後又以系爭帳篷全新品之市價為400萬元,作為自己受有價差損失231萬元之計算依據,即不可採。
(三)再查,兩造就系爭帳篷全新品經議價後合意之價格既為150萬5158元,另案就被上訴人所交付者非全新品而係展示品乙節,復認定上訴人受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失為150萬元,並已全數與上訴人應付之系爭契約尾款150萬元相互抵銷,則經此扣減結果,上訴人相當於僅用5158元即取得價值高達169萬元之系爭帳篷,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91萬元之價差損害,難以採信。
(四)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展示品之系爭帳篷此不完全給付致伊所受價差損害,除另案業經抵銷之150萬元損害外,另受有91萬元價差損害之事實,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無從遽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林筱涵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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