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3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75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被上訴人 王賢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4日17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右轉彎時,因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6258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正有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然被上訴人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且影響行人行進,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及裁處,並無違誤。原判決認為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為裁處依據,並認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均有錯誤,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惟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除處原處分額度罰鍰3,600元外,須再記違規點數1點,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相比,對被上訴人更為不利,有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以:「……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3項)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可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是否為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近交岔路口,無論是否劃設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㈢本件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論是否為交岔路口,亦不限直行或轉彎,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的違規行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則係針對駕駛人駕駛汽車遇交岔路口欲轉彎,且不論該路段是否劃設行人穿越道的違規情形,二者之法定罰鍰金額相同,僅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則尚有記違規點數1點之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不利。從而可知,當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遇劃設行人穿越道路段,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則舉發機關因此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不會有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竟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㈣本件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刪除原同條第2項汽車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前開規定。另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就非當場檢舉案件即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之違規行為,不再記違規點數。關於立法者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參考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紀錄第236、237頁,行政院提案說明以:「考量汽車駕駛人不論直行、轉彎應暫停讓行人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4條規定已可包含,爰刪除現行第2項及第3項」,委員 張宏陸 等21人提案及委員 葉毓蘭 等19人提案提及:該條第2項及第3項之內容已整併於第44條,避免重覆規定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可知立法者認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已屬現行同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規範之違規行為,故於現行規定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如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至於汽車轉彎遇有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仍得依現行道交條例第48條第1款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㈤經查,原判決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33
頁至35頁)及汽車車籍資料(原審卷第51頁)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地點右轉彎時,有行人撐著雨傘站在行人穿越道第1個與第2個枕木紋間正要穿越行人穿越道,該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距離,被上訴人並未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行右轉彎,被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未見有行人行經該處故未予停讓等語,核與採證照片內容不符,不足為據,可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原審調查證據所確定的事實,經審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㈥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2年6月4日,其後現行即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致原處分作成時所適用之法律修正,該條項之法定罰鍰金額上限由3,600元提高至6,000元,經比較行為時及裁處時法律,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上訴人即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另系爭裁罰基準及裁罰基準表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行使裁量權之事項所訂頒之裁量基準,以供個案處理適用,旨在對於輕重有別之個案有可依循之一致性基準,以求符合平等原則,上訴人依行為時系爭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之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本)規定,就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者,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3,600元,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不可採,則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其認定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為有違誤。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開立原處分時,道交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雖已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上訴人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亦有違誤,應予撤銷,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右轉彎時,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照上開之說明,已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及上訴人遂分別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及作成原處分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處罰,並以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錯誤為由將原處分撤銷,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的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傅伊君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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