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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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馨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警局採尿送驗,於112年10月30日13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濫用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其未記取前案觀察、勒戒之教訓,竟再次趁隙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自陳五專畢業、之前從事臺中醫院、林新醫院、藥局衛教等工作、育有1名女兒、需扶養母親及弟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患有重症,需賴施用毒品止痛,且其有足夠專業知識,不至於毒品成癮等語,然被告縱使患有重症,仍須循正當醫療管道醫治,豈能以此做為非法施用毒品之藉口,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員警證明其並無毒品成癮,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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