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関慧致選任辯護人林孟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関慧致(下稱被告)則未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係就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失當,及誤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主張、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等情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表明係就原審量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9-10、17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12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①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嗣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③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④案),上開①~④並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復經撤銷,自111年12月6日起執行殘刑9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犯上開合於數罪併罰之罪,於其中任一罪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數次更定執行刑,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復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再犯而經撤銷假釋,自不能認上開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公訴、上訴意旨認上開①案已於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顯屬誤會。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6、8、12、15、16、17
之行為,皆係購買數十元至多百元之飲食,其餘亦屬購買交通票券、住宿等日常生活消費,犯罪手段並非惡劣,所得利益微薄,被告為身心礙障,患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學歷亦不高,智識程度較低,且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縱有辯護意旨所稱犯罪所得不多、身心狀況不佳,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等情形,依上開所述,至多係在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因子,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原審雖亦疏未注意及此,以檢察官並未釋明舉證累犯加重為由而未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理由雖稍嫌有誤,然結論並無不同,且原審亦已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作為量刑參考,此瑕疵對於被告量刑亦無任何影響。從而,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留儷綾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