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沈里麟 被告 林廉詠 兼法定代理 林見芳 人法定代理人 謝璧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廉詠於101年0月0日00時0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號道路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被害人 陳素籐 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害人陳素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及雙眼複視、全身多處挫瘀傷等傷害,經被害人陳素籐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理賠,並經醫師診斷其中樞神經顯著障礙、肢體乏力、行動遲緩、創傷性腦部障礙併記憶及情緒疾患、右側頸部神經病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2項第2級,原告查證屬實後,已賠付被害人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醫療費用73,513元、交通費用7,550元、看護費用36,000,共合計1,787,063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被告林廉詠負償還1,787,063元之責。又被告林廉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廉詠之法定代理人林見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1.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87,06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陳素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時,違規橫越雙黃線侵入對向來車道,撞擊被告林廉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林廉詠駕駛之機車前輪避震器液壓油流布在被告行駛之行車道足證,被告林廉詠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原告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覆議意見)為證,惟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避震器液壓油油漬所在位置,且標記之行車方向為南北向,亦與事實不符,且其上雖記載證人指稱兩車行車方向,惟依證人 蘇文成 之證述,被告林廉詠欲超越前方小客車而跨越雙黃線切入對向車道,與陳素籐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林廉詠駕駛之機車亦飛起來再掉落等語,足見撞擊力道甚大,豈有未波及該小客車之理,顯然證人蘇文成上開證述並非實在,且事發地點應係彎道,亦未標註,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認定,實有違誤,無足採信。另覆議意見則係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蘇文成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林廉詠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到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陳素籐無肇事因素等語,惟同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蘇文成之證述實有違誤,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廉詠駕駛機車有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之情事,是覆議意見所為之認定亦違誤不當,自不足採信。又縱認被告林廉詠有過失責任(被告否認之),惟依覆議意見之認定,「林廉詠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駛到有分向限制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其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有違規定。」,足見縱認被告林廉詠有肇事原因,而其無照駕駛僅係行政違規行為,非系爭事故肇事之原因,因此,被告林廉詠之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陳素籐請求被告林廉詠、林見芳連帶賠償1,787,063元。
(二)縱認原告得代位求償,原告亦應就陳素籐確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之要件舉證證明,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關於神經障害之認定應由神經科、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出具殘廢診斷證明書,惟原告並未提出陳素籐之殘廢診斷證明書,僅係提出一般診斷證明書,甚至有非神經科、神經外科,即眼科出具者,自不足採信。其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2-2項神經障害之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之情形,終身無工能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惟陳素籐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事件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並無截癱或偏癱之情形,日常生活亦能自理,無須他人扶助,且工作能力係減損44%,並非終身無工作能力,有鑑定報告可按,因此,陳素籐並未符合上開神經障害之障害狀態,原告主張陳素籐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二級神經障害殘廢,自非實在。則原告就此殘廢給付部分並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陳素籐保險金之義務,故原告所為之給付即非屬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給付,據此,原告就殘廢給付1,670,000元自不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廉詠於101年0月0日00時0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號道路前,與訴外人陳素籐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陳素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及雙眼複視、全身多處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惟其並無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林廉詠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7,06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廉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
2.⑴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廉詠係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行駛,與對向車道來車即訴外人陳素籐駕駛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前之道路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臥在陳素籐行駛方向之車道,部分後輪壓於分向限制線上,而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全部倒臥在該車行駛方向之車道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卷二第36至38、44至50頁)。又證人蘇文成於警詢中陳述:「林廉詠欲超越前方停等小客車,而朝小客車左側穿越跨越雙黃線切入對向車道,一切入車道即與陳素籐發生撞擊」等語(見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再者,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載明:「一、林廉詠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依規定而駛入來車道〈逆向〉,與對向直行由陳素籐所駕駛重機車碰撞,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重機車,有違規定。二、陳素籐駕駛重機車,直行,閃避不及,遭對向駛來,由林廉詠所駕駛重機車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卷一第19頁),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其函覆意見同上開鑑定,並修正意見文字為:「一、林廉詠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因素,其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有違規定。二、陳素籐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卷一第20頁),均認本件被告林廉詠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因素,從而,被告林廉詠確有不當駕駛之行為而導致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堪認定。
⑵至被告辯稱:如依證人所述,林廉詠欲超越前方小客車而
跨越雙黃線切入對向車道,與陳素籐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林廉詠駕駛之機車亦飛起來再掉落,足見撞擊力道甚大,豈有未波及該小客車之理,顯然證人蘇文成上開證述並非實在云云。惟查,撞擊力道是否強大與是否會波及被告 林詠廉 欲超越之小客車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證人蘇文成與兩造並無相識及仇隙,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其證詞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又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避震器液壓油油漬所在位置、事發地點應為彎道,及標記之行車方向為南北向亦與事實不符等情,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覆議意見之認定均有違誤而不足採信云云,惟經本院詳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業已標註「往郊區方向之箭頭符號」,參以被告林廉詠於警詢筆錄陳述:「我騎乘000-000號普重機車,沒有附載人,沿中華路由南向北(往郊區)行駛」等語(見警卷第3頁),衡情足認被告林廉詠及陳素籐二人之行駛方向已徵明確,又交通事故現場圖未標註油漬及彎道部分,除難認被告所稱之油漬確係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油漬外,被告所舉之情節對於本件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亦均無影響,復審酌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完畢後即供被告林廉詠確認無訛並於該圖中車輛行向及備註欄處簽名等情,尚難憑被告上開情詞即認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違誤而不足採信。另被告抗辯被告林廉詠無照駕駛僅係行政違規行為,非系爭事故肇事之原因,因此,被告林廉詠之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林廉詠因不當駕駛致生本件系爭事故,其不當駕駛為肇事原因,而無照駕駛則為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要件之一,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自明,被告上開辯解,顯有誤會。
(二)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7,063元:
1.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故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廉詠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並致訴外人陳素籐受傷,已析述如前,而被告林廉詠於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林見芳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卷二第51頁),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林廉詠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稱請求權人陳素籐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項神經障害之障害狀態,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並無截癱或偏癱之情形,日常生活亦能自理,無須他人扶助,且工作能力係減損44%,並非終身無工作能力,有鑑定報告可按,因此,陳素籐並未符合上開神經障害之障害狀態,原告主張陳素籐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二級神經障害殘廢,自非實在云云,惟按「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審核基準:「一、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本院核閱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神經外科就請求權人陳素籐於102年2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症狀「中樞神經障害」、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期間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仍有中樞顯著神經障礙,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無法全部自理須專人扶助,預期終身無法從事專門工作(美髮或精細作業)」等語,及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請求權人陳素籐中樞神經顯著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無法完全全部自理須有專人協助,目前無法工作等語,再詳102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二、經門診複診一年於目前仍無法從事工作,症狀未有明顯改善...」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至16頁),而前開被告所稱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乃係於000年0月00日鑑定之結果,惟綜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審酌自101年0月0日發生系爭事故至102年2月18日請求權人陳素籐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業已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之期限,且醫生亦認定請求權人陳素籐無法從事工作,故請求權人陳素籐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第二級殘廢等級(即障害項目2-2項之給付標準)已告確定,則本件並無被告所稱請求權人陳素籐有未符合上開標準表第2-2項神經障害之障害狀態之情形。
2.查原告主張其已依上開給付標準給付請求權人陳素籐殘廢給付1,670,000元、醫療費用73,513元、交通費用7,5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合計1,787,063元,並提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費用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從而,原告依法給付保險金額予陳素籐,並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1,787,063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請求權之規定,代位陳素籐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787,06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