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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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豪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豪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粒(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陸玖壹公克)及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翁豪廷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9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
0元之價格,購買含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2粒(驗前含袋毛重共0.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4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
0.691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含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2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豪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又扣案之黃色藥錠2粒,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MDMA成分(驗前含袋毛重共0.74公克,因鑑驗取樣0.04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691公克)乙情,有該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竟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易滋生其他犯罪,應予非難;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兼衡其持有之動機係供己施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
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經查,扣案含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2粒(驗前含袋毛重共0.74公克,因鑑驗取樣0.04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69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2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盡之MDMA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