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賴秋霞
胡照裕 廖美珠 胡世曉 趙麗美 (兼 趙吳月英 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佳 吳月玲 陳昭英 徐接振 楊金菊 朱昌源 徐暐雄 張議元 陳冬梅
黃淑玲 彭聖孚 黃吳月媚 陳月珍 李月妹 彭武雄 李三妹 彭玉蘭 彭金花溫燕妹 鄭雁如
陳連嗣 詹玉霞
黃秀美 彭桂梅 戴家和
許珊萍 (即 彭金英 之承受訴訟人)
許祐華 (即彭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雯 (即彭金英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被告 黃圓映
黃鎂銀
林鑫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賴秋霞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胡照裕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廖美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胡世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趙麗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黃文佳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吳月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陳昭英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徐接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楊金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朱昌源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徐暐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張議元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貳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陳冬梅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黃淑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彭聖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黃吳月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陳月珍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李月妹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彭武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李三妹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彭玉蘭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彭金花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 彭溫燕妹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鄭雁如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陳連嗣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詹玉霞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黃秀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彭桂梅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戴家和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許珊萍、許祐華、許雅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等人主張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有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人顯非因被告等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第1冊第99頁參見),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惟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仍應先命原告等人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欄示之金額,應徵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欄所示之裁判費,茲命原告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等人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葛永輝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01賴秋霞124萬2千元20,062元02胡照裕18萬2千元2,985元03廖美珠85萬4千元14,040元04胡世曉249萬9千元38,625元05趙麗美83萬2千元13,710元06黃文佳603萬9千元91,194元07吳月玲456萬元69,216元08陳昭英228萬元35,358元09徐接振147萬9千元23,478元10楊金菊320萬元49,020元11朱昌源244萬元37,734元12徐暐雄760萬元114,360元13張議元852萬元128,022元14陳冬梅164萬元25,854元15黃淑玲198萬元30,903元16彭聖孚315萬元48,277元17黃吳月媚318萬元48,723元18陳月珍268萬元41,298元19李月妹151萬元23,923元20彭武雄227萬元35,209元21李三妹191萬4,500元30,012元22彭玉蘭168萬元26,448元23彭金花480萬元72,780元24彭溫燕妹244萬元37,734元25鄭雁如326萬元49,911元26陳連嗣130萬元20,805元27詹玉霞176萬元27,636元28黃秀美1008萬元151,056元29彭桂梅72萬4千元11,895元30戴家和(原名 戴興泉 )0元1,500元31許珊萍176萬元27,636元32許祐華33許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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