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黃茂森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 曹文種
劉淑華 曹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曹文種與被告曹瓊云間,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1至5擔保金額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曹瓊云應將附表1編號1至4及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曹文種與被告劉淑華間,附表1編號5至7中擔保金額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劉淑華應將附表1編號5至7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文種與被告曹瓊云連帶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被告曹文種與被告劉淑華連帶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被告曹文種、劉淑華竊佔土地乙事,先後於民國103年4月間、105年8月19日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民事部分於108年8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案件為判決,判決書主文第2項命「被上訴人曹文種應給付上訴人黃茂森新臺幣玖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5項前段並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黃茂森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語。原告依上開判決為被告曹文種之債權人,原告於108年10月2日供擔保完成,聲請臺灣橋頭地院對被告曹文種為假執行,經調閱被告曹文種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被告曹文種名下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各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淑華、曹瓊云,並擔保如附表1、2所示之債權額。且查被告曹文種與劉淑華為夫妻,曹文種與曹瓊云為父女關係,均為親密之親屬,較一般人容易出現虛偽行為以躲避外部債權,是其等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非真實。又被告曹文種明知上開事實,卻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一併訴請被告劉淑華、曹瓊云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被告間關係親密,衡情並無可能以對價關係成立消費借貸,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顯係無償行為,而該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執行,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縱使被告證明其行為係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並辦理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曹文種、曹瓊云間,就附表
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1至5擔保金額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曹瓊云並應將附表1編號1至4及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曹文種、劉淑華間,就附表1編號5至7中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劉淑華應將附表1編號5至7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曹文種、曹瓊云間,就如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曹文種、劉淑華間,就如附表1編號
5至7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確實有金錢往來,各筆借款債務均為真正。就附表1編號5至7部分是被告曹文種向被告 劉淑樺 借的,被告劉淑華也有匯款給被告曹文種,因為被告曹文種有在做生意,常常需要資金周轉,故而有此往來。另就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1、2部分,被告曹文種在106年6月2日確實跟被告曹瓊云借款50萬元,被告曹瓊云當時總共是匯款150萬元給被告曹文種,而這150萬元尚包含附表1編號1至4所擔保的100萬元債務。另附表2編號3至5部分則是被告曹文種於108年9月16日又跟被告曹瓊云借款10
0萬元,被告曹瓊云也確實有匯款進被告曹文種之帳戶,此資金來源是被告曹瓊云當時以澳幣跟友人換成臺幣現金而出借,且因為父女2人未住於同地,被告曹瓊云方於存入自己帳戶後,再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交付100萬元金額與被告曹文種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附表1、2所示不動產均為被告曹文種所有,其上分別設定如附表1、2內容所示之抵押權,被告曹瓊云、劉淑華分別為抵押權擔保債權人,其2人與被告曹文種關係分別為父女、夫妻(惟2人已於96年10月2日離婚)關係,被告曹瓊云於2018年前在澳洲長期留學、就業,原告為被告曹文種之債權人,原告之債權已取得判決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1、2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如債權金額之銀行資金往來紀錄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附表1、2所示各筆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7至104頁)、被告曹文種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劉淑華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曹瓊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曹瓊云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成功分行109年8月21日成功營字第10900029861號函暨檢附被告曹文種102年5月28日提領現金100,000元之取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255頁)、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9年9月2日函覆本院之屏東營字第10950041471號函檢付之被告3人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5
9頁)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109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2663號函檢附之被告曹瓊云上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卷第291頁)在卷可參,上情堪信屬實。從而本件爭點應為:被告間就附表1、2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劉淑華、被告曹瓊云應塗銷上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曹文種以附表1編號5至7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劉淑
華借貸之100萬元債務不存在,被告劉淑華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⒈原告主張,102年5月21日被告劉淑華貸與被告曹文種之
100萬元為假債權,該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2人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而應予塗銷;惟為被告2人否認,主張,2人雖為夫妻關係,惟資金為個人所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2人間也確實有資金往來紀錄,足證所辯非虛資為抗辯。按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抵押權之成立,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縱有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就債權人而言,固未取得抵押權,就抵押人而言,則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除去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借貸債權之存在,即應由被告2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固提出102年5月20日(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為同日),被告劉淑華確有自其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83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曹文種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1
8帳戶)之匯款紀錄(2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92、
193頁)為證。惟此僅能證明2人間上揭匯款事實為真正,然就該匯款之目的、意義及功能,是否果如被告所述,確實為消費借貸關係,尚待旁證為佐。惟就此間借款細節之相關證據,均付闕如,本件審理期間,亦未見被告2人就此貸款細節有何進一步舉證,況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至屬密切,何至家人間資金調度往來竟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已與常情相佐,再觀諸附表1編號5至7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院卷第99至104頁),系爭借款之利息高達20%之法定利率上限,如為真正之借款,應當有相關書面約定可證,以免紛爭,然均未據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起訴主張債權虛偽,已非全無所憑。再依原告聲請而由本院調得之被告2人上揭帳戶102年5月22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資金往來銀行櫃台作業(存款、取款)憑條內容,並對照系爭2帳戶之存摺內容,確有如原告所指摘之100萬元轉匯係為製造2人間債權存在假象情形:①首先,102年5月22日當日,被告劉淑華183帳戶確實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曹文種018帳戶(本院卷第19
2至193頁參照);此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為同日。惟該10
0萬元金額,被告曹文種於借用後,始終未動用,並直至
102年5月30日始大筆領款95萬元金額,且領款方式為「現金」(本院卷第193頁),參照取款憑條所示,此係當日上午9時46分許自臺銀屏東分行臨櫃領款,承辦人員為訴外人 鄭麗娟 。(本院卷第265頁取款憑條影本)再對照被告劉淑華183帳戶,同日又有48萬元、52萬元(合計適為100萬元正)2筆現金存款進帳(本院卷第192頁),而此2筆金額亦為臺銀屏東分行臨櫃辦理之「現金」存款
(本院卷第263頁),48萬元該筆存入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51分許,承辦人同為訴外人鄭麗娟,為被告曹文種上揭95萬元同一櫃台同一承辦人員辦理領款後5分鐘;至52萬元現金存款部分,則為曹文種上揭95萬元領款後之32分鐘,即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由同一銀行同一櫃台之訴外人鄭麗娟辦理存入被告劉淑華183帳戶。佐參,上揭2合計
100萬元之存款憑條字跡,與被告曹文種95萬元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65頁),甚至102年5月22日被告劉淑華匯款100萬元之取款、存款憑條(本院卷第261頁)之字跡均相吻合,足證,自被告曹文種018帳戶領款95萬元,嗣存入被告劉淑華183帳戶48萬元、52萬元現金等作業,均為同一人於約半小時內在同一銀行櫃檯所完成,且初始自被告劉淑華183帳戶匯款100萬元與曹文種018帳戶,亦為同一人所為無訛。雖被告曹文種帳戶提領金額為95萬元,與被告劉淑華於同日相近時間內存入之100萬元金額有
5萬元落差,惟此尚非不可以辦理之人本即持有之現金補足;重點為,上情適與原告指摘,被告2人係透過真匯款,製造假債權方式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將款項物歸原主之手段吻合。而就此疑義亦未據被告於本件審理期日舉證、答辯詳實,就何致有上揭48萬元、52萬元現金來源亦未曾據被告劉淑華說明,從而系爭債權果否存在?被告
2人間是否真有消費借貸關係?確屬有疑。②綜上所述,被告曹文種固能舉證確實獲致被告劉淑華100萬元金額款項,惟於8日後,被告劉淑華又獲得被告曹文種回存之10
0萬元金額,且此間操作均係委由同1人而為,佐參被告
2人原為夫妻,關係密切,又借款利率高達20%,竟未有任何書面契約為證,且上揭資金流均係1人辦理,於被告未有積極舉證敘明何致有上情下,自堪認原告舉證已達優勢證據門檻而應認其主張為實在。從而被告2人間系爭10
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而不存在,堪以認定,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⒉承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既經
認定不存在,揆諸上揭說明,附表1編號5至7之抵押權登記即因無所附麗而應認不存在。又原告為被告曹文種之債權人已說明如上,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妨礙所有權人即被告曹文種就上揭3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原告曹文種訴請被告劉淑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系爭抵押權,亦有理由。
(二)被告曹文種以附表1編號1至4之土地為擔保,向被告曹
瓊云借貸之100萬元債務,以及以附表2編號1至2之土地向被告曹瓊云借貸之50萬元債務均不存在,被告曹瓊云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⒈原告主張,被告曹瓊云為被告曹文種女兒,且長期在澳洲
念書,並無資力借貸上揭合計150萬元資金與被告曹文種,足證系爭債權為虛偽;惟為被告否認,主張,上揭合計
150萬元債務,確係被告曹文種於106年6月2日以同筆債務向被告曹瓊云借貸,為真正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並有資金往來紀錄為憑等語。經查,被告曹瓊云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亦設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408帳戶),有該銀行109年8月21日函覆本院之屏東營字第10950041471號函檢付該帳戶106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歷史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289頁)可證。而依據該明細表所示,被告曹瓊云確實於106年6月3日轉帳匯款15
0萬元金額至被告曹文種臺銀屏東分行018帳戶(本院卷第281頁),此亦為被告主張2人間150萬元借款為真正之證明。然細繹上揭明細表內容,被告曹瓊云408帳戶於
106年5、6月間,往來筆數僅5筆,足證該帳戶進出並非頻繁。又觀諸該帳戶於150萬元金額匯出前,餘額僅為14,367元,而該筆150萬元匯款恆係該帳戶5、6月間最大筆金額之交易,則何故被告曹瓊云該帳戶忽然於106年
6月3日上午9時7分於臺銀屏東分行受有150萬元金額存款後,旋於約38分鐘後之同日時45分許,復將該150萬元金額轉帳至被告曹文種上揭018帳戶?除此節於本院審理時未曾據被告舉證並說明詳實外,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詢問及此,略據被告曹瓊云辯稱以:細節已經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349頁下方)又既係被告曹瓊云擬借款
150萬元與被告曹文種,而被告曹瓊云408帳戶本又僅有14,367元存款,足證,被告曹瓊云案發時該筆150萬元資金(無論來源係受自轉帳或現金存入),必係向被告2人之018、408帳戶以外之第三來源(帳戶)所調得,惟既然受款150萬元及38分鐘後匯出150萬元作業均在臺銀屏東分行完成,何故需迂迴將資金匯入被告曹瓊云408帳戶後,再行轉匯至被告曹文種018帳戶?程序亦顯與常情有違,適亦足證原告指摘之此間匯款紀錄僅係為徵表被告2人間假債權而作業等節為真。況除此節並未據被告於審理期日說明疑義清楚外,又經被告曹瓊云於本院主張略以:
(法官問:對原告主張有何答辯?)2012或2011年開始我在澳洲念書並且打工,也有在當地開美甲店,我大約兩年前即2018年回台,最近因為疫情關係所以我回來台灣等語。(本院卷349頁)則被告曹瓊云既係2018年始返臺,何以能於106年6月3日為上情之金額出借?時序亦與被告主張扞格。從而系爭150萬元借款固有被告2人間資金往來紀錄為憑,惟上揭轉帳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確有此
150萬元金額於106年6月3日轉帳至被告曹文種018帳戶之事實,就系爭150萬元債權果否存在,猶須旁證為憑,惟於本件審理中均付闕如,被告又對借貸交易過程未能詳實說明其情。考被告2人為父、女關係,又被告曹瓊云至澳洲求學既獲家中經濟資助,諒與被告曹文種間關係融洽,何故就資金往來竟需辦理抵押權登記設定?此節已與常情未符;又依上揭附表1、2所示6筆不動產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77至80頁、87至98頁)所示,2人間借貸利率亦為法定上限之20%年利率,以利率之高,2人間如堅稱系爭借貸為真正,然竟無相關書面契約等資料為證,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原告指摘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為被告曹瓊云、曹文種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而屬無效,尚非無憑。被告既未能舉證說明其實,堪認原告主張暨卷附證據,已臻優勢證據門檻而得採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上揭所辯,即無足採,被告2人間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應認不存在。
⒉承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既經
認定不存在,揆諸上揭說明,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1至2之抵押權登記即因無所附麗而應認不存在。又原告為被告曹文種之債權人已說明如上,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妨礙所有權人即被告曹文種就上揭3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原告曹文種訴請被告曹瓊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系爭抵押權,亦有理由。
(三)被告曹文種以附表2編號3至5之土地為擔保,向被告曹
瓊云借貸之100萬元債務不存在,被告曹瓊云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⒈原告主張,被告曹瓊云為被告曹文種女兒,且長期在澳洲
念書,並無資力借貸上揭合計100萬元資金與被告曹文種,足證系爭債權為虛偽;惟為被告否認,主張,上揭100萬元債務,確係被告曹文種於108年9月16日向被告曹瓊云借貸,為真正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並有資金往來紀錄為憑等語。經查,被告曹瓊云於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813帳戶)乙情,有該行於109年8月28日函覆本院之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2663號函檢附之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7頁)為證,首堪認定屬實。而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108年9月16日前後,被告曹瓊云813帳戶顯示資金進出狀態如下:自108年9月1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最大筆之交易金額即為108年9月16日13時28分許現金存款
100萬元入帳戶,以及翌(17)日13時47分許之100萬元網路轉帳至被告曹文種上揭臺銀018帳戶;此外,系爭81
3帳戶平均餘額約在31萬至40萬金額間而無大筆資金往來情形。此部分固據被告曹瓊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該
100萬元係伊自澳洲返臺後以澳幣向朋友換成臺幣現金並存入該813帳戶,至於為何是在存入該中信銀行帳戶後方又轉帳匯款與被告曹文種,而非當場以現金存入被告曹文種臺銀018帳戶,係因伊與被告曹文種未同住一起,故無從以現金交付 云云 。(本院卷第349下方至350頁)然查,依據附表2編號3至5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1至86頁)所示,被告曹文種係於108年9月12日即向被告曹瓊云邀約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此節若果為真,則被告2人應於同年月16日即上揭借款邀約日後4日期間,被告曹瓊云係已知,甚至係以出借100萬元金額與被告曹文種為目的而向友人以澳幣換取臺幣現金;輔之以被告曹文種以上揭臺銀018帳戶又於108年9月16日向該行超支借貸12
0萬元信用貸款,致該帳戶餘額呈「負」1,095,795元,此亦有018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87頁),而此類信用借款利息極高,為周知之事實,如非周轉急用,鮮少為此類資金借貸安排。而被告曹瓊云既於同日已籌措換得100萬元臺幣現金,又於16日當日13時28分許即已將現金存入中信銀行之813帳戶內,此時距離銀行下午15時30分打烊時間尚早,衡情自有充足時間將該筆金額(不論以轉帳或現金方式)逕行、及早交付被告曹文種以為運用並減省利息支出。詎被告曹瓊云於現金存入該100萬元金額後,於幾近24小時後之翌(17)日13時47分許,始以網路轉帳方式自813帳戶匯款上開100萬元與被告曹文種
018帳戶,致被告曹文種因而需多負擔1日之信用貸款利息,此一迂迴資金周轉方式,實難謂與常情吻合而已有可疑,且反與原告所指摘,被告曹文種係以018帳戶向臺銀透支120萬金額後,為製造伊向被告曹瓊云借款假象,即於借支後旋於同日以其中10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曹瓊云之中信銀行813帳戶,並於翌(17)日再自該帳戶轉帳100萬元金額與自己018帳戶之情吻合,並時序上亦屬相近而無矛盾扞格處。(120萬元透支自018帳戶係於16日12時34分許,100萬元現金存入813帳戶,則為同日13時28分許;本院卷第287、297頁參照)況被告曹瓊云813帳戶自轉帳匯出該100萬元金額後,亦無大筆資金往來,佐參此筆借款依據上揭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所示,借款年利率亦高達20%,既被告2人親父女明算帳,已知悉以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借款擔保,詎2人竟未有任何書面借貸資料可資為證,益徵原告上揭主張尚屬可採。從而被告曹文種係以透支借款方式於108年9月16日經由臺銀018帳戶借貸現金120萬元後,旋以現金100萬元存入被告曹瓊云中信銀行屏東分813帳戶,而為免同日即將該100萬元款項又匯回至自己018帳戶易引人假交易聯想,候至翌(17)日13時47分許方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該100萬元金額回到018帳戶以填平大部分透支之信用借貸等情,於原告提出之優勢證據下,應堪認定屬實,則被告2人間系爭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⒉承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既經
認定不存在,揆諸上揭說明,附表2編號3至5之抵押權登記即因無所附麗而應認不存在。又原告為被告曹文種之債權人已說明如上,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妨礙所有權人即被告曹文種就上揭3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原告曹文種訴請被告曹瓊云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系爭抵押權,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1編號5至7被告曹文種與被告劉淑華間1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附表1編號1至4及附表2編號1至2被告曹文種與被告曹瓊云間1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附表2編號3至5被告曹文種與被告曹瓊云間1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淑華、被告曹瓊云應予塗銷附表1、2所示全部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固於民事準備㈣狀又聲請本院調取如該狀所載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被告特定交易日期之憑條影本,以及向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站調取被告曹瓊云入出應紀錄等,惟案既經本院得心證如上,原告上揭證據調查之主張,即無必要。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再就原告首揭備位聲明為審理必要,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表1:
┌──┬───────┬──────┬──────┬────┬────┬────┬───┐│編號│地號/建號│面積│所有人│權利範圍│抵押權│擔保金額│權利人│││││││登記日期│││├──┼───────┼──────┼──────┼────┼────┼────┼───┤│1│屏東縣屏東市洛││曹文種│全部│106.6.3│││││陽段1620建號││││(屏登字│││││││││第068580│││││││││號)│││├──┼───────┼──────┼──────┼────┼────┤│││2│屏東縣屏東市洛│2,485㎡(下│同上│341/1000│同上│││││陽段969地號│同)││││新臺幣(││├──┼───────┼──────┼──────┼────┼────┤下同)│曹瓊云││3│屏東縣屏東市檳│45│同上│1/2│同上│100萬元││││榔腳段二小段│││││││││157地號│││││││├──┼───────┼──────┼──────┼────┼────┤│││4│屏東縣滿州鄉港│855│同上│1/5│同上│││││口段204地號││││(屏恆跨│││││││││字第0008│││││││││90號)│││├──┼───────┼──────┼──────┼────┼────┼────┼───┤│5│屏東縣屏東市水│462│同上│1/5│102.5.22│││││源段二小段91地││││(屏登字│││││號││││第065890│││││││││號)│││├──┼───────┼──────┼──────┼────┼────┤│││6│屏東縣屏東市水││同上││同上│100萬元│劉淑華│││源段二小段91-1│108││1/5││││││地號│││││││├──┼───────┼──────┼──────┼────┼────┤│││7│屏東縣屏東市水││同上││同上│││││源段二小段91-2│9││1/5││││││地號│││││││└──┴───────┴──────┴──────┴────┴────┴────┴───┘附表2:
┌──┬───────┬──────┬──────┬────┬────┬────┬───┐│編號│地號/建號│面積│所有人│權利範圍│抵押權登│擔保金額│權利人│││││││記日期│││├──┼───────┼──────┼──────┼────┼────┼────┼───┤│1│高雄市左營區││曹文種│全部│106.6.2│││││左南段1903建號││││(楠專字│││││││││第009430│新臺幣(││││││││號)│下同)││├──┼───────┼──────┼──────┼────┼────┤50萬元│││2│高雄市左營區│46㎡(下同)│同上│同上│同上│││││左南段2433地號│││││││├──┼───────┼──────┼──────┼────┼────┼────┤曹瓊云││3│高雄市仁武區│19.2│同上│同上│108.9.16│││││綠園段457地號││││(仁專字│││││││││第010730│││││││││號)│││├──┼───────┼──────┼──────┼────┼────┤100萬元│││4│高雄市仁武區│57.59│同上│同上│同上│││││綠園段458地號│││││││├──┼───────┼──────┼──────┼────┼────┤│││5│高雄市仁武區│36.68│同上│同上│同上│││││綠園段476地號│││││││└──┴───────┴──────┴──────┴────┴────┴────┴───┘